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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林某甲,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方某某,女,浙江省青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底在浙江打工认识并恋爱,双方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双方返回原告家中,于2012年11月4日在富源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名女孩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4月的一天未让原告得知便外出不归,原告到处打听无果,前往被告娘家寻找仍然没有下落。综上,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的女儿由于被告出走至今尚未落户。为此,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状况及子女生育状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所生女儿林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相恋后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均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不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今后是否在一起同居生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双方对共同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不归,现下落不明,且双方所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育,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共同所生的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墨雨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伍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