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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杜桂荣与刘钧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英,刘钧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141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杜桂英,女,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刘钧恒,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原告杜桂荣与被告刘钧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弟媳。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位于奋斗路公产房承租权证上的承租人系被告。1984年,原告与其爱人刘钧茂结婚,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奋斗路某公产房,2004年11月24日,原告爱人去世,被告仍在上述房产中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南岗区公产房的共同承租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确定公产房承租权案件,公产房承租权依法应由公产房经营管理单位或公产房所有人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桂英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