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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耀生与司军祥、李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耀生,司军祥,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闫耀生,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军祥,男,汉族,职工。被告李燕,女,汉族,职工。系被告司军祥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黎,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耀生与被告司军祥、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明,被告司军祥、李燕的委托代理人范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耀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本市医疗系统职工,相识多年,2010年左右,被告夫妻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数万元,期间有借有还。2011年10月至12月、2014年6月被告司军祥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共计借款数额为738000元。其中一笔340000元的借条是2011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司军祥在西安为原告处理售房代收的款,后被其占用,2011年10月打的借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经营生意及用于其家庭的开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30多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并将其坐落在陈仓区富强花园小区的109.96㎡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事后经查被告已将该房转让。由于被告缺乏诚信,屡屡违约,导致原告家庭为此不和,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5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4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户口本、购房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将其住房抵押给原告及被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卖房款340000元后转换成借款的事实。4、证人李亚军证言,证实原告借他340000元,他与原、被告三方约定借款利息200000元,由被告司军祥承担,期间被告司军祥只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586000元,其中有150000元写了借条,但实际借款没有发生。被告借款后委托李亚军还了140000元,被告通过转账还了205000元,被告通过支付现金还了80000元,共计还款为42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61000元。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业务存款回单10张,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万元的事实。2、还款清单1份,以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到2014年6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现金及委托他人归还原告借款4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6月28日形成的150000元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证据材料2、3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证据材料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9日通过长安银行汇给王大刚的两笔款项8000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性;对2011年12月1日通过长安银行汇给原告的20000元,认为是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105000元存款回单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2中与证据材料1相印证的105000万还款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审核其中涉及王大刚的两笔存款汇单8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余存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2还款清单,系被告自己所记明细,部分内容与证据1重复,原告当庭自认其中2013年1月21日、同年7月14日被告两次通过长安银行汇款20000元,对其余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夫妻均是本市医疗系统职工,相识多年。2010年左右,被告司军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1年10月7日、11月1日、12月10日及2014年6月28日被告司军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736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司军祥通过交通银行、长安银行分8次汇款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11000元。另查明,被告司军祥2011年10月7日340000万元的借款系2011年9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司军祥在西安为原告处理售房代收的房款,被其占用,因其不能及时归还而转换为借款。期间原告因业务急需用款,便向李亚军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00000元,由被告司军祥承担,过后被告司军祥支付李亚军借款利息50000元,由于被告司军未能按期支付李亚军借款利息,其余利息由原告支付,为此,被告司军祥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司军祥为保证按期归还,将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虢宝路富强花园商品住房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军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司军祥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司军祥所借原告款项用予经营和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司军祥2011年12月1日通过长安银行汇给原告的20000元,认为是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司军祥实际下欠原告借款为611000元,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为570000元,系原告自主意思的表示,应予以尊重。被告司军祥辩称2014年6月28日所借原告150000元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司军祥、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闫耀生借款5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司军祥、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