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艳辉与吴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辉,吴宗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刘艳辉,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宗海,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艳辉与被告吴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显彬、人民陪审员陈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辉及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辉诉称,原告夫妻在南县南洲镇南洲西路(胜辉酒店旁)有临街房屋一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丈夫袁瑞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做医院使用,租赁期限15年,从2014年至2019年的租金为600000元/年,于每年的6月1日交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500000元,2014年的租金尚欠100000元。2015年的租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已经无法联系,该房屋也一直空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被告对原告位于南县南洲镇南洲西路的房屋的妨碍;(2)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腾空南洲西路的房屋交还给原告;(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4年度欠付租金)。被告吴宗海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刘艳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袁瑞祥系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3、袁瑞祥的声明书一份,旨在证明袁瑞祥同意原告将房屋出租。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5、南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后未使用。6、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租赁房屋装修的价值。被告吴宗海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4、5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宗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辉经其丈夫袁瑞祥的同意与被告吴宗海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其丈夫袁瑞祥名下的座落于南县南洲镇南洲西路南县胜辉酒店旁的临街房屋一栋(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172**号)出租给被告作为医院经营使用,租期为15年;租赁期满后,被告不能对所有装修进行拆除和破坏,都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不补偿任何费用;从2014年至2019年的租金为600000元/年,于每年的6月1日交付。合同约定给予被告4个月的装修期,租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陆续支付了第一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500000元,尚欠100000元。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5年6月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且被告现已无法取得联系,该房屋也一直空置。因被告已违约,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将被告承租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本院于7月15日裁定由被告吴宗海立即将位于南县南洲镇南洲西路(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172**号)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现该裁定已执行完毕,房屋已经交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艳辉经其丈夫袁瑞祥的同意,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吴宗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对第一年度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6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缴纳了500000元,尚欠100000元,且被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已支付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对2015年6月1日应该缴纳的第二年度的租金6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现已无法联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第一年度的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1)、(3)项请求,因本院已先予执行,原告的诉求已经实现,故不应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辉与被告吴宗海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吴宗海支付原告刘艳辉门面租金100000元。被告吴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黄显斌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