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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菊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刘菊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彦明,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菊梅,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再审申请人满洲里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菊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兰德公司再审申请称,刘菊梅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由36平方米增加至38.7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应补交2.71平方米的房款20105.49元,并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给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刘菊梅负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院认为,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2.71平方米,客观上导致但刘菊梅实用面积减少0.9平方米,公摊面积增大3.61平方米,损害了购房者刘菊梅的利益,购房者刘菊梅不能因为实际利益受到损害而多付购房款。兰德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扩大自己的利益,增加他人负担,违背诚信原则,一审、二审法院认适用诚信原则,判决驳回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兰德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洲里兰德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