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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忠伟与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伟,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孙忠伟,农民。被告汪新,农民。原告孙忠伟诉被告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伟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汪新向原告孙忠伟借款55600元,并签订借款手续,约定于2014年3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承诺若不归还借款,按原借款数额的双倍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汪新因生意需要两次向原告孙忠伟借款,原告孙忠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汪新支付27000元,另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8600元,合计55600元。被告汪新向原告孙忠伟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内容为:“今借孙忠伟286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汪新,2014.1.9号。”并在借条背面注明:“借据,结婚证,以保事实。还款日期:2014.3.9号。”借条二内容为“今借孙忠伟人民币270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汪新,2014.1.9号。”汪新在借条背面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新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孙忠伟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到月底拿2万元整,五月十五号拿2万,剩下一个月以后结清,汪新承诺给孙忠伟。承诺人:汪新,2014.4.22号。”2015年2月6日,被告汪新向原告孙忠伟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本月11号把孙忠伟的还清,如有违约将双倍还款,另加材料1000元整。保证人:汪新,2015.2.6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孙忠伟借款556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新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保证书中保证到期之后若不还款双倍返还借款,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原告孙忠伟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忠伟借款本金55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