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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华诉被告王波、王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王波,王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德华,男,汉族,1969年6月6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庆云县卫生局职工,住庆云县。被告王殿辉,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华诉被告王波、王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德华以被告王殿辉不是实际借款人,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德华撤回对被告王殿辉的起诉。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荣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