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魏志军、王成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魏志军,王成荣,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负责人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军。被告王成荣(魏志军之妻)。被告陈秀华。被告王成菊(陈秀华之妻)。被告孙长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魏志军、王成荣、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营、被告王成荣、陈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志军、王成菊、孙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魏志军、王成荣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农户借款5万元,借款有效期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借款由被告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志军、王成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魏志军、王成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69.5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成荣辩称,我和魏志军是夫妻,该笔借款是给陈玉栋担保的,2013年我们买房子时无法贷款,我们找到陈玉栋让他还款,后来我们的贷款就办理了。我没有见钱也没有用钱,只是签了个字也不能还钱唉,再说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秀华辩称,2013年陈玉栋找到我让我顶名贷款,他领着一���姓袁的人员说没事,到时候还上就没事了,后来带我们去农行签字后给了我一个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卡,卡被陈玉栋拿走了。2014年还款的时候姓袁的给我打电话说得用我的身份证还款,我把身份证让别人给捎回来了,他说你的那笔贷款还上又贷出来了,我说怎么又贷款了,他说你的该笔贷款已经是不良贷款,得抓紧时间还上,后来我联系不上陈玉栋了。再次转贷的时候姓袁的又通知的我,我说陈玉栋去你那里的时候你把卡留下,他当时答应了但没办理。俺签了字得负责,但是钱确实让陈玉栋提走了。被告魏志军、王成菊、孙长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魏志军、陈秀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荣、王成菊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家庭财��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长平出具担保承诺书并附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对被告魏志军、陈秀华贷款10万元,自愿承担到期本息还款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魏志军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陈秀华为担保人,被告王成荣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2012年3月5日,被告魏志军为借款人,被告陈秀华、孙长平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及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魏志军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帐户向其发放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9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69.98元。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明细及贷款合约基础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志军、王成菊、孙长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并经到庭被告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借记卡明细及贷款合约基础信息,系原告综合应用系统自动生成打印,对其上所载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成荣、陈秀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完全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二人辩称的诸事由,无证据证实且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魏志军、王成荣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未按约定及联保小组成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军、王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69.9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志军、王成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魏志军、王成荣、陈秀华、王成菊、孙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