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蒋超与黄忠仁、韦武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蒋超,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文华,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仁,男,壮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楼,广西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武才,男,壮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武鸣县,现住广西武鸣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楼,广西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文丹,男,壮族,1972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蒋超与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丰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元梅、人民陪审员韦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华,被告黄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楼,被告韦武才的委托代理人罗福章、李建楼,被告谭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塘西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所有的红风坡(又名红丰坡)丘地(约250亩)种植桉树。2013年,原告又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塘西一、二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2008年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三点做了补充。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桉树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红丰坡桉树1875立方米给三被告,售价103万元,订立合同并办好采伐证付50万元,余下53万元待砍伐及运输到一半时付清。原告按约定办理了1875.3立方米的采伐证,被告韦武才委托巴马县木材公司对该木材产品进行检验同时被告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之后,三被告运走1824.3立方米木材时,被告停止工作,不砍伐也不运走木材,拒绝支付余下53万元销售款。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运走余下木材,但被告均以巴马县那桃乡立德村卡怀屯群从堵路,不给运木材经过他们屯原有道路为由,不再履行合同。事实上,原告已对巴马县那桃乡立德村卡怀屯个别群众堵路之事协调清楚,在原告协调过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也安全运走了40多立方米的木材,但之后便停止运输工作。另外,从红丰坡到大路还有另外一条经过塘西队的路可以通向大道,这条路是畅通的。因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53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承包坡良村塘西一队、二队红丰坡种植桉树的事实;三、《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经实地看林后购买原告所有的红丰坡桉树林的事实;2、被告购买原告桉树木材为1875立方米;3、原告全权负责办理砍伐证1875立方米;4、原、被告约定1875立方米的木材售价为103万元;5、原、被告约定在订立合同并办好采伐证付50万元,余下53万元待砍伐及运输到一半时付清;四、木材产品检验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武才委托巴马县木材公司对原告木材进行检验;五、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先后办理三张采伐证;2、原告办理的采伐证出材量为1875.3立方米;六、收据复印件,证明:1、原告协调并支付3万元给卡怀屯群众作为地租费的事实;2、卡怀屯群众承诺不再阻碍的事实;七、巴马县林政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1、原告办理三张采伐证出材量为1875.3立方米;2、针对原告办理的采伐证,林政站先后办理调运木材数量为1824.3立方米的调运证的事实;八、巴马县2014年木材运输证签发台账复印件,证明针对原告办理的三张采伐证,巴马县林政站按被告的实际调运量先后办理了1824.3立方米运输证的事实;九、相片复印件,证明:1、红丰坡地种植桉树的情况;2、红丰坡桉树现场被被告砍伐的情况;3、红丰坡桉树已被被告砍伐完及第二批桉树已经长高的事实。被告黄忠仁辩称,一、原告出售给三被告的林木是整个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种植的全部桉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875立方米桉树木材。二、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处理好与相关村屯群众的关系,造成群众干扰不断,原告的违约直接导致部分砍下的木材在合同期限内无法运走,原告的违约导致在合同期内三被告无法全部砍下桉树并运走。三、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导致在合同期内三被告无法全部砍下桉树并运走,未砍下的桉树木材价款和已砍下未能运走的桉树木材价款,应从合同约定的总应付款中扣出,并申请法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林木及木材进行价值鉴定。受到的其他经济损失(砍工费、运输费、被告的误工费、往返交通费),也应从合同约定的总应付款中扣出。四、在合同期间,原告曾私下砍伐并运输部分林木,其私下砍伐的林木价值也应从总合同款中扣除。被告黄忠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武才辩称,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卖给三被告的桉树是原告在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种植的全部桉树,根本不存在所谓原告卖给三被告的桉树只是其中的1875立方米桉树木材的说法。二、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协调好与相关村屯群众的关系,致使群众阻碍三被告砍伐桉树及运输,原告违约在先,并直接导致部分砍下的木材在合同期内三被告无法运走,导致在合同期内三被告无法全部砍下桉树并运走。三、在合同所指的桉树林地现场未砍下的桉树木材价款和已砍下未能运走的桉树木材价款,应从合同约定的总应付款中扣出。并申请法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林木及木材进行价值鉴定。四、三被告因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协调好与周边村屯相关群众的关系),而受到的其他经济损失,也应从合同约定的总应付款中扣出。原告没有协调好与周边村屯相关群众的关系,致使三被告在合同期内请人砍伐桉树受阻,运桉树木材受阻,增加三被告支出的砍工人工费、运输人工费、运输油费、三被告的误工费等共10万元左右,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总应付款中扣出。被告韦武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转让费69万元;二、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采伐运输被阻断的事实;三、照片复印件,证明大量林木因道路被阻断未砍、未运输。被告韦武才申请证人杨某、林某1、林某2、黄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其到庭陈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韦武才请其到红丰坡砍木头,期间受到当地群众阻碍很多次,群众不给砍伐木头也不让将木头运走,因此没有得正常开工,其中有一次一个管工还被当地群众打了。自2014年春节后实在没有办法砍木头就停工了。离开至今被告韦武才都没有喊回去做工过。其与其他工人大概帮韦武才砍下并运走木材1300多立方米。证人林某1住田东县,其到庭陈述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4月,被告韦武才请其到红丰坡林场做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管理工人,并安排车辆运输。期间,大概受到群众阻碍七八次,其本人受到当地村民的干扰,并受到人身威胁,后来由于当地村民阻碍太严重,其才离开林场。其离开时大概还有1000多至2000方木头没有砍。证人林某2住田东县,其到庭陈述其是运输司机,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4月,被告韦武才请其到塘西红丰坡林场运输木头。期间,经常有当地村民阻拦其及其他为韦武才拉木头的司机的车,不让将木材拉走。村民主要采取用摩托车在半山腰拦路、在路上挖坑等方式阻拦运输。2014年3、4月份因村民阻拦严重,其就没有再去帮韦武才运输木头了。证人黄某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其到庭陈述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到红丰坡林场帮韦武才运输木头,期间,经常受到当地村民阻拦,其帮韦武才拉了大概15车木头,大概每车15、16方,因为群众拦路就不做了。被告谭文丹的辩解与被告黄忠仁、韦武才的辩解一致。被告谭文丹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蒋超提交的八份(组)证据,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韦武才提交的三份(组)证据,原告蒋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两张“收据”的收款人并不是原告签字,证据3不能反映林场林木采伐的全部情况。被告黄忠仁均无异议。被告谭文丹均无异议,并确认被告韦武才已经将69.3万元转给其,其与韦武才商量好,由其转给原告50万元,剩余的由其用来办理砍伐证。对证人杨某到庭所作陈述,被告韦武才认为足以证实原告没有做好群众关系,造成道路及砍伐阻碍是事实的;原告蒋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忠仁认为足以证实被告在砍伐运输中受到群众的阻碍;被告谭文丹认为因为其没有到现场,林场是否受到当地群众阻碍其不知道。对证人林某1到庭所作陈述,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陈述是2013年12月中旬停工,但在法庭询问时又说2014年4月停工,前后矛盾。对证人林某2到庭所作陈述,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对群众阻拦的时间并不清楚。对证人黄某到庭所作陈述,被告韦武才认为该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在证人运输木头过程中也确实受到当地村民阻碍;被告黄忠仁认为虽然证人与被告黄忠仁是同屯,但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应予以采纳;被告谭文丹没有异议;原告蒋超认为该证人与黄忠仁是否有亲属关系有待进一步核实,并且二人同屯有可能偏向黄忠仁,因此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蒋超、被告韦武才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韦武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陈述的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黄忠仁、谭文丹对被告韦武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于原告蒋超、被告韦武才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人杨某、林某1、林某2、黄某到庭所作的陈述,内容详细、明确,相互印证,并且有原告关于群众阻挠问题已协调解决的陈述佐证,足以证实三被告在采伐及运输红丰坡的桉树、木材时受到当地群众阻拦的事实,故本院对四证人到庭所作陈述涉及关于群众阻拦砍伐桉树、运输木材的内容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塘西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所有的红风坡(又名红丰坡)丘地种植桉树。2013年6月20日,原告又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塘西一、二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2008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三点做了补充。2013年12月6日,原告蒋超与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签订《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的桉树出售给三被告,售价103万元,订立合同并办好采伐证付50万元,余下53万元待砍伐及运输到一半时付清。原告确保所出售的桉树林无权属纠纷,无山界纠纷,无债务纠纷,如产生纠纷原告要在十天内负责解决清楚,并确保从柏油路通往林区的道路畅通,如有群众因权属或道路交通问题干扰三被告砍伐或运输的,原告负责协调,造成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负责办理1875立方采伐证给三被告,产生两金一费由三被告负责支付,并且要在2013年12月30日前落实指标,原告负责协调联系装货木场,费用由三被告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1875.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三被告也组织人员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运输,并以被告韦武才的名义委托巴马县木材公司木材检验技术中心对上述木材产品进行检验,并依约支付50万元货款给原告。三被告在砍伐、运输木材期间,多次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拦、干挠,后于2014年4月份停止砍伐、运输木材,没有支付余下的合同款项给原告。截止2014年4月份,三被告砍伐并运走1784.22立方米木材。为协调解决木材道路运输问题,原告蒋超于2014年7月24日与巴马县那桃乡立德村卡怀屯群众代表达成协议,由原告蒋超支付给群众30000元,卡怀屯群众承诺不阻碍砍伐及运输桉树。之后,三被告又于2014年9月份运走40.08立方米木材。三被告先后总共砍伐并运走1824.3立方米木材。另查明,原告蒋超与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还约定,预留货款30000元,待林木运输还剩100立方米时才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以三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根据原告的陈述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红丰坡整个林木还是1875.3立方米的桉树?2、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确保从柏油路通往林区的道路畅通,如有群众因权属或道路交通问题干扰三被告砍伐或运输的,原告负责协调,造成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3、红丰坡林场尚未砍伐的桉树价值以及已经砍伐尚未运走的木材价值是否应当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4、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5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桉树林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已购买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的桉树出售给乙方(三被告),……。”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全权负责办理壹仟捌佰柒拾伍立方采伐证给乙方,……。”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是那桃乡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原告所有的桉树,而办理1875立方米采伐证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同义务之一,并不是合同标的。故三被告关于原告卖给三被告的桉树是原告在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种植的全部桉树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原告卖给三被告的桉树是1875立方米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到庭的四名证人陈述,在红丰坡林场林木砍伐、运输期间,多次受到当地群众阻碍、干扰。以及原告的陈述“对于巴马县那桃乡立德村卡怀屯个别群众堵路之事,2014年7月24已经协调清楚,并且支付给立德村卡怀屯群众3万元,……。”足以证实,在三被告对红丰坡林场桉树砍伐、运输期间,确实多次发生当地群众阻碍、干扰砍伐桉树、运输木材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原、被告签订的桉树林木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1875立方采伐证给三被告,并确保柏油路通往林区的道路畅通,协调解决群众阻碍、干扰砍伐、运输等事宜。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9日办理了1875.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三被告,三被告也已经先后拉走了1824.3立方米木材,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对于林木的采伐,我国实行采伐许可制度,故红丰坡林场内原告出售给三被告的已经砍伐尚未运走的桉树以及尚未砍伐的桉树,三被告如要砍伐、运输、出售的前提条件是:搞好采伐设计,并申请、办理好采伐许可证。但是,三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办理好上述桉树、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为此,三被告以原告没有协调好群众纠纷问题,造成群众干扰砍伐、运输,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并将红丰坡林场尚未砍伐的桉树价值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黄忠仁、韦武才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在合同所指的桉树林地现场未砍下的桉树木材价值和已砍下未能运走的桉树木材价值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已经砍伐尚未运走的木材如何处理在第四个争议焦点再作论述。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是103万元,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万元,余下的50万元三被告应当在砍伐及运输到一半时付清,另外3万元预留到林木运输剩100个立方时付清。由于原告没有能够协调处理好群众堵路问题,致使已办理好砍伐证并已经砍伐的51立方米未能运出林地。鉴于原、被告均认可余下的51立方米木材已经没有价值了,所以,本案的损失确定为:550元/立方米(参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时间段内,巴马县本地同类桉树原木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砍伐、运输、上下车等费用后酌情确定)×51立方米=28050元。对于这些损失,由于被告在原告违约后一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才出面协商解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上述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28050元×70%=19635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已砍伐并运走的木材为1824.3立方米,超过合同标的的一半以上。红丰坡内尚未砍伐以及已经砍伐尚未运走的桉树、木材超过100立方米。故三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桉树、木材款为480365元(53万元-19635元-3万元)。被告黄忠仁、韦武才提出的原告没有协调好与周边村屯相关群众的关系,致使三被告在合同期内请人砍伐桉树受阻,运桉树木材受阻,增加三被告支出的砍工人工费、运输人工费、运输油费、三被告的误工费等共10万元左右,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总应付款中扣出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在本案的桉树购买行为中属于个人合伙行为,依法应当对上述48036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4803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共同支付给原告蒋超480365元,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蒋超负担979元,被告黄忠仁、韦武才、谭文丹负担8121元(原告蒋超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480365元给原告蒋超时一并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丰贤审 判 员 覃元梅人民陪审员 韦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