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执民字第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民字第121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何贤顺、郭连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嘉南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在银行中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也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股权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的部分房产已在其他案件中拍卖,拍卖款项清偿抵押债权和相应费用后,余款659687.2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何贤顺位于嘉兴市万家花园40幢601室的房产、以及被执行人郭连枝位于嘉兴市香缇世家1幢3室、位于嘉兴市时代广场北区D901、902室的房产,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因相关房产设置了抵押权,抵押权人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房产在其他案件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何贤顺名下的浙F×××××号三菱轿车和浙F×××××五菱面包车,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但目前车辆下落不明且存在抵押权,一时难以处理;被执行人郭连枝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嘉南执民字第12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犇审判员 金哲玺执行员 蒋宇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