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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柴建军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柴建军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柴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建军。委托代理人:王英国,系柴建军之姑父。原一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石药银湖制药项目部。负责人:刘树贤,该项目部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再审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省建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省建总公司与柴建军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第一,刘树贤本人承认私刻印章的新证据证实2012年12月19日刘树贤向柴建军出具的两张借据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刘树贤私刻伪造;第二,二审判决后,省建总公司发现2013年6月25日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就刘树贤向柴建军借款360万元致函省建总公司,该《律师函》附件为刘树贤2012年5月19日给柴建军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证据显示刘树贤向柴建军借款360万元的时间应在2012年5月19日之前。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出借时间与《还款计划》落款时间相矛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360万元借款事实的基础证据涉嫌伪造;3.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依法中止案件执行。刘树贤涉嫌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侦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本案本应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鉴于运城中院已经扣划省建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13万元,为避免本案难以执行回转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请求本院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二)原审判决对刘树贤个人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核心是经营原则,即只有与企业经营活动相联系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石药银湖工程项目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作出刘树贤个人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刘树贤作为石药银湖制药项目负责人,依法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刘树贤的借款行为依法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二,省建总公司从未对刘树贤私刻印章的行为予以过认可。刘树贤利用私刻印章的借款行为依法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省建总公司偿还柴建军借款本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系伪造;本案其他事实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一)、(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柴建军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省建总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省建总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刘树贤承认私刻印章的新证据,另一方面是证明刘树贤向柴建军借款360万元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之前的新证据。关于刘树贤私刻印章的问题,石药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私刻并不影响该印章在本案借款关系中的效力。一方面,根据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省建总公司在与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使用过该印章,也明知刘树贤使用该印章进行借款,但未有证据表明省建总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或者效力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柴建军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刘树贤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该印章为刘树贤私刻,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管刘树贤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借贷的基本事实无需以刘树贤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还款计划》的落款时间与柴建军提供的支付凭证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根据柴建军提供的借据以及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柴建军已按刘树贤的要求支付360万元的基本事实,《律师函》以及《还款计划》中的内容也基本佐证了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仅凭落款时间上的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因此省建总公司提供新证据欲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刘树贤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刘树贤在省建总公司任职项目负责人期间,以石药银湖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进行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石药项目部印章,无论该印章是否为私刻,均具有代理权之表象,柴建军有理由相信刘树贤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借款过程以及柴建军出借资金的支付情况,认定柴建军与省建总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实际上,柴建军同意借款给刘树贤,还是基于对省建总公司实力与声誉的信赖,尽管省建总公司否定刘树贤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但省建总公司收取刘树贤缴纳的管理费,应对刘树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和管理责任,但省建总公司在财务及公章管理上存在漏洞,未对刘树贤的行为进行约束,省建总公司的内部文件也确认,“刘树贤负责的项目存在工程回收资金与借款严重相互交叉使用的现象,账目混乱,彻底查清比较困难”,说明其在自身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对刘树贤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省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柴建军作为借款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其权益应予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由省建总公司承担该借款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因此,省建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树贤借款行为性质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省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敬东代理审判员  杨 蕾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