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祥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美,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杨阿好,现在广东省中山市阿克斯曼公司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女杨丽,现在隆林县民族中学读书。同居期间,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甚至拿刀威胁,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同时被告还游手好闲,从不参与家庭生产,也不关心和照顾小孩,小孩的生活和学习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原告做输卵管结扎术后,被告经常带别的女人回家,现正与其堂嫂在西林县境内同居生活。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对此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反而说原告没有文化。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言行,原告于2010年6月去广东省打工。2011年底原告回来过节,希望能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3月15日原告又被迫去广东省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小孩,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经没有办法继续同居生活,故要求法院判决长子杨阿好和次女杨丽由原告自行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和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德峨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及长子的出生时间;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4、隆林各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输卵(精)管结扎专用证明书,证实原告已行输卵管结扎术。5、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八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6、张飞济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殴打原告;7、杨平济、杨里济、张美济、杨听奶、杨里奶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农历三月初三)欧打原告。被告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查收集材料:对原、被告的长子杨阿好和次女杨丽询问笔录2份,两个小孩均表示要跟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材料无异议。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6-7,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美,现已经出嫁;××××年××月××日生育长子杨阿好,现在广东省中山市阿克斯曼公司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女杨丽,现在隆林县民族中学读书。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15日原告去广东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小孩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自行抚养长子杨阿好和次女杨丽。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且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继续同居生活与否,取决于双方自愿,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长子杨阿好已年满16周岁,且已独立外出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杨阿好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长子杨阿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次女杨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及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所生育的次女杨丽随在原告杨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祥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