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第0045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周喜(已判刑)在恩施市施州大道滨江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门口,盗走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地鹰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判处的罚金,���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