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文亨花园5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寒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9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公司)与上诉人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富百货)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山禾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订立了经济合同,约定泰富百货在其所有的本市泰富百货商场二楼的A级位置提供9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供山禾公司销售TOMMY品牌服装,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订立后,山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然而在2013年9月12日,泰富百货单方面撕毁合约,未经山禾公司允许强行拆除了其在本市泰富百货商场二楼的TOMMY品牌专柜,造成了损失及品牌形象损失。山禾公司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二、赔偿在合同期内的停业损失和装修损失暂计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泰富百货承担。泰富百货辩称,山禾公司诉称的理由并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未终止。根据双方的约定,山禾公司在二楼A级位置提供不少于90平方米场所。目前山禾公司仍然是有这个位置,因此山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山禾公司诉称的泰富百货单方面撕毁合同,也是不成立的。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订立了《常州泰富集团经济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泰富百货在其经营的泰富百货商场二楼的A级位置提供9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供山禾公司销售TOMMY品牌服装,山禾公司协助泰富百货达成TOMMY品牌在泰富百货二楼经双方及品牌公司认可的位置开设店铺,毛利率(倒扣)17%;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三、山禾公司的品牌专柜装修和道具制作方案必须事先征得泰富百货同意,道具由山禾公司负责制作,费用双方各承担50%;四、泰富百货补贴山禾公司店铺装修及道具费总价的50%,开柜时间须在2011年底前;五、经品牌公司授权同意后山禾公司开始进入商场内装修的第三天将开店装修及道具补贴预付款40万元汇至山禾公司帐户,待开店后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六、由山禾公司负责聘用具备项目专长、具有良好素质的业务员5名在山禾公司专柜内服务,由山禾公司直接支付每月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山禾公司委派人员必须执行泰富百货管理制度,服从泰富百货管理及考核。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未对山禾公司必须完成的销售指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山禾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在双方及品牌公司认可的泰富百货经营的泰富百货商场二楼开设TOMMY品牌专柜进行销售。2013年9月12日,泰富百货在未经山禾公司、品牌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将山禾公司在泰富百货商场二楼的经营场所拆除。山禾公司现以泰富百货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山禾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泰富百货经营的泰富百货商场二楼TOMMY品牌销售收入分别为250364.71元、214757.52元、247528.4元、289211.01元、204129.9元、112185.29元、261141.97元、287111.97元、241128.29元、258075.86元、224547.86元、232645.59元、294661.18元、230099.2元、270311.06元、297664.27元、643590.79元、277909.61元、278318.09元、416632.26元、192797.38元、169051.91元、110146.81元、136182.25元。山禾公司派往泰富百货商场TOMMY品牌专柜的工作人员钱维娜的工作记录显示2013年6、7月份缺货问题非常突出,从其他地方调拨货品,开始流失一些老顾客。山禾公司经营的TOMMY品牌服饰在本市除在泰富百货经营的泰富百货商场开设专柜以外,其他开店情况为:福克斯店(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19日)、新北万达广场店(2011年12月10日至今)、万博百货店(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吾悦国际店(2013年4月21日至今)。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查明:山禾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度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2345.98元、85749.93元、73039.46元,山禾公司在该三个年度的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分别为13481667.61元、39935996.36元、41889983.09元,销售利润分别为:85073.32元、356847.18元、314594.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与自认、《常州泰富集团经济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发票、视听资料、钱维娜的工作记录及调拨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山禾公司陈述:山禾公司除经营TOMMY品牌服饰外,还经营丹尼品牌服饰、生活用品、冰激凌、茶叶等食品;山禾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派往泰富百货商场TOMMY品牌专柜的五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统计及网银发放工资记录,证明员工工资收入情况;2、汤美费格(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折扣变更确认书》,证明进货成本;3、道具库陈列用品发票,证明在合同约定的800000元装修道具费外单独道具损失。山禾公司通过计算出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12日的销售收入分别为2687485.26元、3389088.81元按照逐年递增26.1%预估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的销售收入分别为4273640.99元、928186.45元,即预估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的销售收入为5201827.44元,扣除进货成本及泰富百货17%提成后即为山禾公司主张的1、利润损失2102240.03元,并明确其他损失为:2、店铺装修损失为按照14个半月确定装修残值为161111.11元,3、道具损失为27045.72元,4、前三项损失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6月12日)38122.20元,并要求泰富百货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合同已到期,要求泰富百货在原商场位置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了,要求赔偿损失。泰富百货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山禾公司不存在违约;山禾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计算方法不对,从山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可以看出,山禾公司在2013年6、7、8月的销售收入是大幅下降的,山禾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将税率、库存以及其他运营费用扣除;山禾公司单独提出的道具损失也是在80万元的装修费之中的,而且道具是可以重复使用的,事实上山禾公司定制的道具不仅仅在泰富百货处使用。在原审法庭询问山禾公司其在泰富百货经营的泰富百货商场销售TOMMY品牌服饰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时,山禾公司回答计算方法是销售收入扣除进货成本、泰富百货提成17%、员工工资、必要的水电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常州泰富集团经济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泰富百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双方关于开设店铺位置的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在未经山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山禾公司正常经营的TOMMY品牌专柜拆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从山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以及山禾公司提供的山禾公司员工钱维娜工作记录来看,从2013年6月开始,泰富百货在泰富百货经营的泰富百货商场销售TOMMY品牌服饰的销售收入呈现大幅下降,山禾公司开设专柜从事销售业务除存在进货成本、泰富百货提成17%后、员工工资、水电费外,还存在相关的税费、物流、库存等相应的运营费用。现山禾公司仅通过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12日的销售收入,按照逐年递增26.1%预估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的销售收入5201827.44元,扣除进货成本、泰富百货提成17%、员工工资收入及必要水电费以所得利润为2102240.03元主张销售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况且2013年9月12日泰富百货拆除泰富百货商场TOMMY品牌专柜时,山禾公司在本市范围内另还有四家专柜销售TOMMY品牌,山禾公司可以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山禾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在泰富百货经营的泰富百货商场销售TOMMY品牌服饰,根据山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企业利润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向山禾公司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山禾公司剩余的经营期间可得销售利润损失15万元较为合理,双方约定TOMMY品牌专柜装修和道具制作费用山禾公司承担50%即40万元,而在2013年9月12日泰富百货发生违约行为后距合同到期将近14.5个月,故山禾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装修和道具残值损失161111.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山禾公司另行单独主张道具损失以及其主张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利润损失150000元。二、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装修和道具损失161111.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山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泰富百货恶意违约,应全额赔偿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总额为237万元。上诉人泰富百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禾公司用于经营专柜,山禾公司已拿走,该专柜可重复使用,原审判令赔偿该损失不当。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泰富百货上诉理由:山禾公司用于的经营专柜,由于人泰富百货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的情形下,违约拆除,故泰富百货应赔偿该违约行为造成的物损,其上诉主张已拆除专柜可重复使用,但因泰富百货拆除专柜的行为已造成破坏,是否可重复使用,泰富百货未举证证明,因此泰富百货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山禾公司上诉理由:1.关于装修和道具损失161111.11元认定部分。该部分损失是山禾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主张,原审已据实予以认了定。原审该认定属山禾公司自认,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可得利益赔偿损失部分。原审在认定可得利益赔偿部分,据以下列事实:1.员工钱维娜工作记录;2.山禾公司在泰富百货实际经营营业性收入情况及相关其它三家门店利润情况;3.该赔偿不产生货品损失,仅产生经营损失,属预期利益,不属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钱维娜属山禾公司员工,其所记载的山禾公司经营情况,基本属山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泰富百货取得该证据亦无不当,因此,员工钱维娜工作记录应认定为计算山禾公司经营可得利益的基本依据,原审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提取了山禾公司在泰富百货三年经营的实际营业额,该证据属客观证据,原审将该证据列为其进行酌定赔偿基本证据并无不当,其它三家门店利润情况亦属客观证据。本案由于山禾公司实际经营的货品不产生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基于上列事实酌定由泰富百货赔偿山禾公司15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泰富百货、山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上诉人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3元;上诉人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