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9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将孩子接走,也没有尽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被告答应抚养孩子,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将孩子接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9日生一男孩杨某乙,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没有将孩子接走,也没有尽抚养义务。2015年3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被告答应抚养孩子,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将孩子接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已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4)郓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2015)郓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将孩子接回,也没尽抚养义务,原告请求变更抚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抚养费以2014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自2014年12月计算到2031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抚养。二、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437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尔怀审 判 员 李光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