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敏忠与钱凌峰、杭州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忠,钱凌峰,杭州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敏忠。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钱凌峰。被告:杭州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王敏忠诉被告钱凌峰、鑫磊公司、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几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82185.82元,依据是医疗费票据。被告钱凌峰答辩意见及依据:被告鑫磊公司垫付医疗费128895.04元,原告在诉请中只扣除了120000元,还有8895.04元未扣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185.8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1559.45元,认可120626.37元,被告钱凌峰另行垫付的8895.0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36.72元,认可8258.32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82185.82+8895.04=191080.86元,含非医保用药61559.45+636.72=62196.17元。被告鑫磊公司垫付12889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9天*50元/天=195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35元/天。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60天*50元/天=30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30元/天。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60天*132元/天=792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00元/天。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80天*132元/天=2376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00元/天。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40393元/年*20年*54%=436244.4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若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还需原告提供缴纳养老统筹的资料及工资发放材料。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270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13500元。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50000*54%*60%=16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5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诉前单方委托,费用由其自行负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0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生活用品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26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生活用品及住宿费为421+240=661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4800元*20年/4年=2240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假肢标准认定20000元,费用认定20000*5=100000元。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12、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4800元/年*5%*20年=448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20000元/年*5%*20年=20000元。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13、假肢安装训练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0元/天*15天*5次=375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假肢训练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钱凌峰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只支持第一次的训练费用为15天*50元/天=7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敏忠与被告钱凌峰负同等责任,被告钱凌峰应对原告王敏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钱凌峰系被告鑫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钱凌峰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鑫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鑫磊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2196.17-10000)*60%=31317.7元,因被告鑫磊公司已垫付128895.04元,故被告鑫磊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敏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生活用品及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假肢安装训练费损失合计:(191080.86-62196.17)*60%+10000(1950+1800+7920+23760+436244.4+500+661+224000+44800+750-110000+16200)*60%+110000-128895.04+31317.7=48890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生活用品及住所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假肢安装训练费损失合计488904.71元。二、驳回原告王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由原告王敏忠负担118元,由被告杭州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原告王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