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华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华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华成,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上诉人陆华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因行政机关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等非事实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陆华成以朝阳公安分局对其所有的电脑等财物进行扣押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陆华成所主张的朝阳公安分局所实施的扣押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故陆华成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华成的起诉。陆华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是行政赔偿诉讼不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一审法院篡改审判程序;一审法官有包庇被上诉人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修改以后确立新的归责原则,但一审法院却要求补交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行为违法的起诉状,之后本案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就邮寄送达了一审裁定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赔偿法》确立新的归责原则,当事人提起赔偿申请,不需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以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进而驳回其起诉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朝阳公安分局赔偿违法扣押电脑、打印机、文档扫描仪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同时要求朝阳公安分局在北京电视台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归还违法扣押的电脑、打印机、文档扫描仪。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条件。本案中,陆华成以朝阳公安分局扣押其财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陆华成主张朝阳公安分局实施的扣押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并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华成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