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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10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01××年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完全暴露出来,被告对其及不信任,限制其的交往自由,并怀疑其出去找男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015年7月16日起其开始与被告分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完全丧失对其的信任,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出租车牌号桂K×××××号和桂K×××××号归原告所有,大货车桂K×××××和挂车桂K×××××号,及位于玉林市白石桥路8号天禾春城小区6幢××单元××××0××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处理结果,4、婚姻状况证明,证据××至4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玉林市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玉林市鸿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合作经营投资确认书,6、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7、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据5至7欲证明桂K×××××号和桂K×××××号两辆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范某、陈某甲,属夫妻共同财产,8、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大货车桂K×××××和挂车桂K×××××号所有权人为陈某甲,属夫妻共同财产,9、房屋登记簿,证明位于玉林市白石桥路8号天禾春城小区6幢××单元××××0××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10、受案登记表,11、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照片,证据10至1××证明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怀疑原告与素不相识的何茂超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原告、何茂超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至9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10至1××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1991年11月,婚姻登记机关给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为:女方范某,男方陈锦权。××015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年××月××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庭审查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给原告的结婚证为:女方范某,男方陈锦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没有曾用名,即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不存在婚姻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范某与陈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