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邵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赵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邵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赵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绍兴县邵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分。委托代理人:潘光强。被告:赵建林。原告绍兴县邵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强,被告赵建林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购买棉纱3吨,单价16700元/吨��合计货款50100元,但实际按16600元/吨结算。被告于当年11月8日、11月13日共计支付货款332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6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6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金额16600元并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并不满意,现织成的棉布存放在被告家中,要求原告处理棉纱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五份(发货码单四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棉纱的事实。(证据1)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申请由证人孔某、陈某、董某、何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孔某、陈某、董某到庭陈述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未到庭。(证据2)证人孔某陈述,证人为被告提供织布的加工业务,被告交付加工的棉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棉纱由被告提供给证人,但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棉纱是否由原告提供并不清楚。证人陈某陈述,证人从事坯布经销,与被告系同村,曾与被告及原告公司的潘光强一起前往印花厂查看存在质量问题的棉布。经查看,棉布存在“红绿丝”的质量问题,潘光强当时确认是棉纱质量问题,并提出将“红绿丝”挑出。但证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棉布是否全部系原告提供并不清楚。证人董某陈述,证人系被告妻子,2013年11月13日收条项下的棉纱并未收到,欠条记载的送货人为“潘关强”并非潘光强;在经营中,证人负责收货、对账,被告负责处理质量问题,被告实际收到棉纱为2.5吨。现棉纱部分已织成棉布,棉纱不能反映出系由原告提供。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其中2013年11月13日载明收到潘光强货物的收条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送��码单结算,收条项下的棉纱被告并未收到。被告同时指出,收条签字的驾驶员并非被告专属的驾驶员,该驾驶员也帮其他人运输货物,驾驶员只说代被告收到潘关强也即原告方的货物,并非收到潘光强货物,故第一次庭审后,经核对,仅收到原告交付的2.5吨棉纱,对于实际欠款金额并不清楚。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三证人系被告亲属、同村或存在业务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棉纱由原告提供;原告同时指出,原告方人员潘光强确曾与证人陈某及被告前往印花厂,但不是去查看棉纱质量问题。针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其中四份送货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收条,虽载明的送货方名称为“潘关强”,但该凭证��原告所持有,并据此主张本案讼争货款,被告亦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及据此计算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对证人孔某的证言,其陈述对于由其加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棉纱是否由原告提供并不清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在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根据证人陈某一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董某的证言,对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系自认行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被告及董某对双方存在夫妻关系陈述一致,应当认为被告与董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4日,原告分别���被告供应棉纱1吨、0.5吨、0.5吨、“10支全棉20包”、0.5吨。码单记载的单价为16700元/吨。上述货款,被告尚有166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被告虽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认为其中2013年11月13日收条项下货物并未由被告收取,但其已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现虽以应按送货单结算为由对该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承认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货款按16600元/吨结算,并由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供应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林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邵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赵建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