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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210号公诉���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G2U7**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世纪大道第二水厂东边时,因躲避车辆向南打方向与在道路南侧花坛内清理垃圾的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另行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200000元人民币,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宋素芳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