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巧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胡葆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巧玲。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亚公司)诉被告常巧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中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60,房屋代码:689225)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北区第61幢2单元2-2102号房产出卖给被告,合同总价为1563081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73081元,剩余款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首付款473081元后,由于其个人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有关条款的约定“买受人自银行拒绝贷款七日内将购房余款补足给出卖人”。但是被告在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仍拒不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在七日内将购房余款补足给原告。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1款的约定“若因买受人原因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有权对买受人所购住宅另行处置而无须通知买受人”。据此约定,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60,房屋代码:689225)及《合同补充协议》。又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1.1款的约定“出卖人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通知送达后3日内退还合同和发票、收据等所有原件,并按总房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买受人逾期办理的,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总房款的2%标准,支付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买受人已经缴纳的房款,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后,由出卖人无息退还买受人”。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926,房屋代码:689225)及《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261.62元(按总房款的2%计算的)。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巧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洛阳中亚公司(出卖人)、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洛阳中亚公司出售的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第61幢2单元2-2101号房屋一套,价款1563081元,房屋代码为689225,合同编号YS××××260。第六条房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15日付清首付473081元整剩余款项以贷款合同为准。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约定:若因买受人原因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有权对买受人所购住宅另行处置而无须通知买受人;若因买受人资信等原因,贷款银行拒绝受理贷款申请或经审查拒绝贷足所申请贷款额度的,则买受人自银行拒绝贷款七日内将购房款余额补足给出卖人;出卖人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该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退还合同和发票、收据等所有原件,并按总房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2014年6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473081元。贷款因被告方面原因,未能办理。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洛阳中亚公司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合同、发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常巧玲签订合同后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致使原告洛阳中亚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洛阳中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巧玲并应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合同的手续。关于违约金问题,剩余房款未能及时支付,系因贷款没能办理,故应按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常巧玲向原告洛阳中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5630.81元,原告洛阳中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巧玲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位置为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第61幢2单元2-2102号、房屋代码为689225,合同编号YS024926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常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合同的备案手续。三、被告常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5630.81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194元,由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常巧玲负担18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