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孟现军与王会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孟现军。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永。原告孟现军与被告王会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王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截止到今日止,被告还拖欠原告运费108000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支付运费,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无理拖欠运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08000元及逾期利息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108000元数额并不准确,计算多了,应减去与原告相抵的费用4万元,还得减去当时口头协议的2万元及合作之前口头协议的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会永分两次向原告孟现军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分别为38000元和90000元,其中2015年7月26日欠条还记载“给手表劳力士一块,如是真的低(抵)柒万元整,月底给清”。原告称,其与被告合伙承接两份运输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其39万元;为偿还欠款,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案外人胡波支付10万元,2015年转给原告一个10万元的运输合同,2015年7月26日向案外人王伟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之前其五个人合伙承接运输生意时被告另欠其38000元;2015年7月26日欠条中记载用于折抵欠款的手表其已经退还给被告。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均予认可,亦认可其收到原告退回的手表,但认为其所欠款项不是运费,而是合伙利润分成。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及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一组,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该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显示,原告最早于2015年7月21日才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3月16日欠条中的3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手机短信来往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运输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亦不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不应按运输合同关系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对外共担经营风险,故亦不适用民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从事运输工作,但各自独立,仅在共同承接运输合同时存在业务合作,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所得进行了分配并对账。现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两张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108000元未付,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70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底,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才要求被告偿还另外38000元,故利息应分别从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分别从2015年8月1日及2015年7月2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会永支付原告孟现军欠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各自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之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梁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