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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月朋与被告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东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吴月朋。被告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东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东岭村。法定代表人乔万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朋与被告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东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朋,被告东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乔万科及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朋诉称:2011年6月底,东岭村村民委员会干部乔民政致电原告,表示村委会急需一笔借款偿还村集体所建办公楼欠款,问原告能否出借。2011年6月28日下午,乔甲、乔乙到原告单位,再次劝说原告向村委会出借款项,其表示乔甲系村委会会计,乔乙系村委会主任,能保证如期归还,要求原告放心出借。原告表示仅向村委会出借,不向乔乙个人出借。2011年7月1日,乔乙致电原告,问原告款有无准备好,并说借款手续已经办好了。当天,乔丙带乔乙、乔甲开车到原告家取款后,向原告交付借条一张,承诺一两个月还款,利息比银行高,但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乔甲虽称借款系集体所借,但借条上并未加盖公章。经原告要求,乔甲从原告处取回借条原件后,将补盖公章的借据退还原告,至于借条上公章由谁加盖,原告对此不知情,且作为普通百姓,根本无接触公章、偷盖公章的便利。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7月1日,东岭村村委会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该村财务账簿也未查到该笔借款记录,村委会当时主要的负责人也不知道此事。另,乔甲非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持有的借条系便条,而非村级财务记账的票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东岭村村民委员会干部乔甲经手向原告吴月朋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经手人乔甲,担保人乔乙,未加盖东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将借据原件交乔甲,后由乔甲将加盖东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据退还原告,该公章当时处于镇政府统一保管期间。该笔债务在新沂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保管的东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中无记载,公章保管人也无该公章加盖记录。后经司法鉴定,借据上加盖的公章非伪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2013年7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根据被告东岭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以涉嫌犯罪为由,先后将案件移送至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新沂市公安局侦查,均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月朋持有的借据原由乔甲个人出具,所涉款项也由原告交付乔甲个人,不符合被告作为法人举债的特征。之后,该借据虽然补盖了被告公章,但原告无法陈述公章加盖的具体细节,公章保管人也无该公章加盖的记录,公章加盖的正当性未能得到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村财务会计账册也无该笔借款入账记录及涉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支出,故原告虽持有补盖被告公章的借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月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