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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杨与杨永、汪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杨永,汪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70号原告:李杨,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姗姗,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李杨诉被告杨永、汪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良、被告杨永的委托代理人徐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姗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永是表兄弟,被告杨永从2014年初就一直向原告借钱,原告不仅将自已的钱借给被告杨永,还经不住杨永苦苦哀求从小额担保公司和私人处借款给被告杨永,后来小额公司和私人追债,原告父亲替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93000元,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因为部分证据未保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3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永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与被告汪姗姗无关;3、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已还清。被告汪姗姗辩称:1、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其也未拿项链抵押给原告杨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永向原告李杨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另原告李杨提交了转账凭证、交易单共19张以证明原告李杨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共汇款共133300元给被告杨永。另查明:被告杨永与被告汪姗姗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婚姻证明、汇款凭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李杨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有被告杨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期已满,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永主张其已还清该笔欠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杨永与被告汪姗姗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杨永与原告之间就上述债务性质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姗姗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5日之前(主张权利之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自2015年8月6日起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杨主张被告杨永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共向其借款1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易凭证仅能证明发生了资金交易,不能证明系被告杨永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汪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李杨负担1483元,被告杨永、汪姗姗共同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永、汪姗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