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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波与被告李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波,李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971号原告张丽波,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长皋天然国地空心砖厂职工,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潘晓磊,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北票市长皋天然国地空心砖厂职工。被告李忠鹏,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邹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波与被告李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波诉称,2015年7月1日11时许,在北票市福盛超市二部西侧路段处,被告李忠鹏驾驶辽ND1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丽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丽波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波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李忠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李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张丽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若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李忠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施救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误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其工资赔偿其误工费。原告货物损失均没有相关部门的直接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及数额,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故对其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许,在北票市福盛超市二部西侧路段处,被告李忠鹏驾驶辽ND1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丽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丽波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波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胸壁挫伤,手挫伤,足挫伤,趾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休息三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808.38元,住院结算单21,448.5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3,256.89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丽波在北票市南山康达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20元。原告张丽波系北票市长皋天然国地空心砖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波支付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丽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载有水果及电子称,该水果系其在北票市桥北刘军鑫鑫超市批发,批发价格为2,230元,电子称系原告张丽波在北票市城关开源日杂商店购买价格为150元,原告张丽波车上货物价值合计为2,380元。被告李忠鹏驾驶的辽ND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鹏为原告���丽波垫付费用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修理费收据、存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现场照片、北票市桥北刘军鑫鑫超市证明、北票市城关开源日杂商店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丽波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李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丽波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告李忠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丽波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日均工资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原告张丽波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丽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丽波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原告张丽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确实受损及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丽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丽波提出的车上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丽波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北票市桥北刘军鑫鑫超市证明、北票市城关开源日杂商店收据等证据欲证明其车上货物受损及具体损失数额,考虑货物现已鉴定不能,结合在案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丽波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李忠鹏为其垫付费用11,000元,虽被告李忠鹏未到庭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张丽波作出的系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丽波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并考虑其受伤程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丽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护理费确系实际发生,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酌定1人护理。原告张丽波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元。被告李忠鹏为原告张丽波垫付费用11,000元,待赔偿时予以的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2,20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5,708元。二、被告李忠鹏赔偿原告张丽波医疗费13,377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40元,货物损失2,380元,合计16,557元。三、驳回原告张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忠鹏为原告张丽波垫付费用11,0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40元,货物损失:2,380元。医疗费:23,256.89元+120元(拐杖)=23,377元伙食补助费:20元×23天=460元误工费:100元×(23天+休息90天)=11,300元护理费:96元×23天=2,20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25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