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洪铭亮与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亮,王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洪某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某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亮诉被告王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洪某亮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洪某亮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洪某亮负担。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