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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双喜与刘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郑双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双喜。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英。上诉人刘泽因与被上诉人郑双喜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上诉人郑双喜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张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郑双喜和宫村镇宫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村委会将本村大坑承包给郑双喜,该坑位于固安县宫村镇宫三村东北方向,北邻路,南邻路,西邻空地和刘艳新家住宅,东临大坑。南北长78米,东西长18米。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19日。2015年,宫三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在郑双喜的租用范围内,刘泽几次倒土垫坑,村委会曾几次出面干预”。被告刘泽垫土填坑的面积为刘艳新房屋东房山自西向东3米宽,后房山自北向南8米长。庭审中,经征询原告,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土方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及平面图、宫三村委会证明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双喜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缴纳承包费用,故原告郑双喜依法取得了诉争大坑的占用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大坑内垫土填坑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理应将其侵占的部分大坑退还原告使用,考虑到被告垫土填坑,进行了一定的经济投入,如被告将侵占的大坑返还原告使用,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征询原告同意,原告补偿被告3500元土方款。宫三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倒图垫坑的实施者是刘泽,因此刘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刘泽提交廊坊市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专用收据证明垫土行为及缴纳土方款的主体为被告刘泽之子刘艳新,该证据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泽侵占原告郑双喜的承包大坑的范围为东西长3X南北8米(即自刘艳新东房山向东3米,后房山向南8米),上述大坑使用权人为原告郑双喜。二、被告刘泽停止向原告承包大坑内垫土填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填占的南北长8米,东西长3米(即自刘艳新东房山向东3米,后房山向南8米)返还原告郑双喜。三、原告郑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泽土方补偿款3500元。上诉人刘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权属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子刘艳新,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也归属刘艳新。(二)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法院不应受理。(三)一审被上诉人诉求为确认我方侵权之诉,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却为确认之诉,明显违反不诉不理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双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的主体适格。因为实施垫土的行为人是刘泽,有宫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之后调解也是刘泽出面,只是没有达成一致。(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范围明确没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该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三)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先确认了涉案大坑的使用归属,然后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这两项判决是有关联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被告刘泽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9日宫三村村委会证明看,该证明内容明确提到“在郑双喜的租用地范围内刘泽几次倒土垫坑,村委会曾几次出面干预,至今效果不佳”,故可以认定一审确定的上诉人刘泽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关于该案是否应当归人民法院受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郑双喜和宫村镇宫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清楚表明了被上诉人郑双喜对涉案大坑拥有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首先确认涉案大坑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是解决本案双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纠纷的必要前提,并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在首先确认涉案大坑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要求上诉人刘泽停止向涉案大坑内垫土填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