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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朱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辉与鲁子军、潍坊嘉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鲁子军,潍坊嘉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吕辉。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子军。被告潍坊嘉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中段马家村南300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辉与被告鲁子军、潍坊嘉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鲁子军,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鲁子军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李家官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吕辉驾驶的VXR5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辉、赵立涛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同时,被告鲁子军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嘉禾物流公司经营,且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交通事故共给原告吕辉造成××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等共计121400.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鲁子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子军承认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为鲁子军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嘉禾物流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吕辉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嘉禾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需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比例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赵立涛���伤,要求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鲁子军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李家官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吕辉驾驶的VXR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赵立涛)相撞,致使原告吕辉、赵立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鲁子军与原告吕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吕辉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耻骨联合分离病骨盆多发骨折、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骨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吕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吕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辉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1天两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骨盆、左下肢内固定钢板取除,参考价人民币20000元,面部疤痕修复参考价人民币6400元;××辅助器具为可临时配置轮椅1辆,参考价人民币1000元,不需要更换;营养费人民币62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经审核,原告吕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赔偿金57545.6元,误工费10982.16元,护理费13506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640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3088元,共计115941.76元。再查明,被告鲁子军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鲁子军本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嘉禾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鲁子军与被告嘉禾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4日0时始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吕辉和赵立涛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鲁子军为原告吕辉和赵立涛两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吕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给原告吕辉颁发的居住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榆树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鲁子军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吕扬扬与护理人朱永峰分别与圣劳伦斯(唐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人的结婚证;被告鲁子军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吕辉以及赵立涛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辉与被告鲁子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吕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吕辉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3088元亦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吕辉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400元,营养费为620元,××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吕辉提交的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给原告吕辉颁发的居住证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榆树园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的居住证明,可知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榆树园子村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金额为57545.6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20年×14%】。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2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982.16元【(11882元+7962元)÷365×202】。护理费,由原告女儿吕扬扬及女婿朱永峰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吕扬扬与护理人朱永峰分别与圣劳伦斯(唐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吕扬扬的护理费为10011元【(3342元+3327元+3342元)÷90×90】,朱永峰的护理费为3495元【(3356元+3435元+3356元)÷90×31】。交通费,原告吕辉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吕辉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吕辉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合理损失115941.76元。被告鲁子军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立涛,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居住地信息,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卷宗中记载的赵立涛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赵立涛,对其损伤情况无法计算。且赵立涛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在本案中若不处理,可在本案处理完毕后再另行起诉,���不会影响其权利的实现。本案中不再给赵立涛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辉××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833.7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吕辉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108元,应由被告鲁子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5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鲁子军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根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并未直接约定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且鉴定费属于为确认原告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鲁子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和物流公司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子军给原告吕辉和赵立涛两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主张由原告吕辉予以返还,虽然原告吕辉主张该费用系吕辉与赵立涛两人每人使用10000元,但根据被告鲁子军提交的收到条,该20000元的收款人为吕辉、赵立涛两人,原告吕辉并无证据证明该20000元是如何分配使用的,吕辉和赵立涛有共同的还款义务,被告鲁子军要求由原告吕辉返还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辉××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833.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辉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15054元;三、原告吕辉返还被告鲁子军垫付款20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吕辉负担1264元,由被告鲁子军负担9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