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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德留柱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德留柱,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德留柱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留柱及委托代理人丁岚峰、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留柱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强在原告德留柱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总价款7.5万元,被告王强交款2.5万元,尾欠5万元,约定秋后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由被告王强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德留柱多次找被告王强索要未果,故请求被告王强履行给付义务,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强辩称,原告德留柱所述欠款本金及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但被告王强债务较大,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给付所欠原告德留柱欠款本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德留柱将自有的玉米收割机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强,被告王强给付现款2.5万元,余欠5万元价款,双方约定秋后一次性给付,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强出具借据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能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德留柱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强欠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存在,庭审中经被告王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留柱与被告王强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德留柱主张被告王强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强以无能力全部给付,请求分期偿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留柱玉米收割机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5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