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佳春与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孙佳春,男。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殿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佳春与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邦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佳春,惠邦木业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佳春诉称:2014年6月16日惠邦木业因生意向其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7月15日之前还清,月利率3%。2014年12月1日惠邦木业还清本金100万元,尚欠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邦木业偿还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该主张若超过12万元,按12万元主张)。惠邦木业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且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惠邦木业为孙佳春出具借款合同(实为借据)一份,约定惠邦木业于2014年6月16日向孙佳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3%。2014年12月1日惠邦木业偿还孙佳春借款本金100万元,未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根据孙佳春的诉讼请求和惠邦木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佳春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惠邦木业向孙佳春借款,孙佳春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惠邦木业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惠邦木业虽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应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经审查,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允许的年利率24%支持,对其双方约定利率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惠邦木业的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惠邦木业提出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的意见,虽借款合同中惠邦木业原法定代表人曹绪英手写“欠利息8月1日到12月1日十二万元”,但孙佳春并未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孙佳春与惠邦木业双方达成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息之合意,且惠邦木业亦未给付过孙佳春此笔借款的利息,故应自2014年6月16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持孙佳春主张的利息,该利息经核算应为11万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100万元×2%×5个月=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100万元×2%÷30×15天=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佳春借款利息11万元;二、驳回原告孙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0元,由原告孙佳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