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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赵小红、胡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赵小红,胡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金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地址:郸城县新华路304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1706-2。法定代表人黄伟,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徐公祥,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赵小红,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大任庄行政村大任庄村152号被告胡广学,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大任庄行政村胡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赵小红、胡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红、胡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赵小红在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由胡广学为其提供担保,此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小红、胡广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赵小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小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年后6个月。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胡广学、胡可亮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小红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4月14日第三次循环贷款,到期日2013年4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因被告胡可亮已死亡,原告对被告胡可亮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赵小红、胡广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赵小红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广学、为其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红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胡广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广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小红、胡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