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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XX、任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任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任X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任XX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何XX伙同任XX、杨XX(另案处理)利用假工作证、工资证明、工资卡做抵押,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花红楼后身懿德房产中介内向被害人奚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称给七分利息,在还六个月利息人民币12600元后,何XX不再还款,共诈骗奚XX人民币17400元。2015年1月10日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0日任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任XX偿还被害人奚XX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X、任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XX、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何XX因急需用钱便找到杨XX(在逃)帮其联系借款,杨XX为何XX提供了虚假的工作证、工资证明、工资卡。3月17日,何XX找到被告人任XX让其帮助担保借款,并提供假工作证、工资证明、工资卡做抵押,任XX在明知何XX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卡是虚假的情况下仍为何XX做担保人,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花红楼后身懿德房产中介内向被害人奚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此后何XX按约定向奚XX还款人民币共计12600元,后何XX不再还款,并更换手机号码。至案发,二被告人共诈骗奚XX人民币174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告人任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任XX返还被害人奚XX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任XX自然身份。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X、任XX归案情况。3.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XX、任XX以借款担保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奚XX人民币数额。4.证明、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XX、任XX诈骗被害人奚XX时提供的身份证明。5.XX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无何XX、任XX二人,亦未给二人发过工资卡。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被告人何XX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2014年被告人任XX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XX、任XX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上网缉逃。8.收条,证实被害人奚XX收到被告人任XX返赃款2万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奚XX、张XX陈述,证实被告人何XX、任XX使用假工资卡和工作证明向其借款,后何XX先后向我还了六个月的利息和本金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XX、任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XX、任XX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任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齐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