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国明与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明,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周海龙,谢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宋国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海龙,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谢桂杰,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国明与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周海龙、谢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海龙、谢桂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明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其他综合费率每月2%,并由被告周海龙、谢桂杰担保,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了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周海龙、谢桂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龙、谢桂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宋国明(甲方)与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周海龙、谢桂杰(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其他综合费率每月2%。被告周海龙、谢桂杰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海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保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借给了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2%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海龙、谢桂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国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海龙、谢桂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