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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志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173号院4单元91号自己家中,因被害人崔某某向其索取债务,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期间,李某某用房间内的凳子猛砸崔某某头部,致使崔某某左眉弓外侧见一创口,长1.0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两份;申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838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级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及明细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称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称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无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173号院4单元91号自己家中,因被害人崔某某向其索取债务,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期间,李某某用房间内的凳子猛砸崔某某头部,致使崔某某左眉弓外侧见一创口,长1.0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害人崔某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颈面部外伤;3、左手外伤,共花费门诊费1213.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5737.60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1个月后复查头颅MRI;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被害人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70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8121.4元。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将被害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印证;3、证人陈某、余某某、牛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具体情节及事实经过;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5、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将被害人打伤地点的笔录及照片;(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两份;(4)申请;(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6)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及明细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日期、伤情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轻伤,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8383元,应支持8121.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就医的情况,交通费应酌定2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800元,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故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8121.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艺伟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琚 璟-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