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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吉来与李宗杰、重庆华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吉来,李宗杰,重庆华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吉来,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坪乡黎明村*组。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杰,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居委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迎凤路498号。法定代表人:刘顺忠,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吉来因与被申请人李宗杰、重庆华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吉来申请再审称:杨吉来主张的是被申请人没有确保亩产350斤的违约责任,原判却以质量纠纷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被申请人违约给杨吉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晒烟、玉米均无收,共计损失1360975元,原判不予支持错误。一审中杨吉来申请对购买的有机肥进行质量鉴定,法院拒绝受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二审杨吉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核定杨吉来的具体损失,法院未予答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已查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甲方(李宗杰)确保干烟叶亩产在350斤以上,总产量达不到是因为肥料问题,甲方负责赔偿损失”,但杨吉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量是多少,即不能证明减产多少,也不能证明其减产与李宗杰出售的肥料质量有因果关系,所以对杨吉来提出李宗杰出售的有机肥导致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玉米的产量,杨吉来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玉米减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二审判决是按杨吉来主张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的,杨吉来申请再审主张原判以质量纠纷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吉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违约给其造成1360975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一审中杨吉来申请对购买的有机肥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因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鉴定要求,法院没有指定鉴定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杨吉来申请再审称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核定其具体损失未得到答复,经查二审卷宗,在杨吉来的上诉状和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均未提出这一要求,也没有单独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且也没有说明必须由法院调取证据的理由,故杨吉来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杨吉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吉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