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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魏某某,现外出务工。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缺乏担当让其无法忍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4、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魏某某辩称,其��原告只是沟通问题,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子魏峻杰,婚后因家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因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缺乏担当,让其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且无可挽回的程度,是否存在法定可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邹某某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缺乏担当让其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据原、被告陈述,夫妻间的矛盾均为日常生活琐事,主要是双方欠缺沟通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达到不可挽回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因不符合法定可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