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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原告人之妻子。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野角乡北山村北山街上经过被害人刘某某家时,因为生活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抓打在地上,后刘某将刘某某的胸部打伤,致使刘某某肋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664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2705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3342元,共计人民币42641元。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称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野角乡北山村北山街上经过被害人刘某某家时,因为生活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打,刘某将刘某某的胸部打伤,致使刘某某肋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1月27日下午四点过,我和黄泥小学的几个老师在我家喝酒,我喝了满满一次性杯子一杯。当天燕某某他们在我家烧烤摊吃烧烤,吃完后拿50块钱给我就走了,我算完帐还要退他们五块钱,我看见他们还在我堂哥刘某某家门口,我就去拿钱退他们。过去之后刘某某就喊我拿12块钱的水费给他,我说:“我怕拿干求哦,我又没吃你水。”刘某某就说我马他,就用手指着我,我也指着他,我们就对骂,之后我们就抓住对方打起来,当时喝酒了站不太稳,我们一起摔在地上,之后旁边的王琴、王岚把我拉起来,刘勇和燕某某拉刘某某,我准备转身时刘某某家女的张永秀就打了我一扫把,打在我背上,把扫把打断了,我的脸也受伤了。我们抓扯时都没有拿东西,就是互相抓扯,就倒地上了,一直都没有拿东西。我和刘某某倒地时不记得谁先着地了,也没发觉谁压着谁,我没发现自己受伤,刘某某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打完后我回家睡了几分钟就起来喊我堂哥刘天勇和我一起到野角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的给我说过刘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我一分钱都不愿意赔刘某某,他要30000元,我陪不起,我不调解,法律该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7日下午6点过我在我家门口看赶场,燕某某和龙某某从我家门口过,我正和他们打招呼,就感觉有人从后面拉我的衣领,我转过去才看到是我堂弟刘某,他说:“二哥,你这个样子狗都不如,一点主见都没有。”然后就打我一耳光,又封我的衣领,我和他就扭打起来,他又打了我两耳光,用脚绊倒我在地上,我拉住他的袖子,他踢了我的屁股几脚,然后燕某某们就把他拉开,我爬起来还没站稳他又跑过来封住我的衣领,把我甩在地上,然后用膝盖一下子跪在我的胸口上,我就感觉肋骨痛,胸口发闷,这时王琴、王岚和刘勇就拉开他,我在地上坐了几分钟感觉胸口不舒服就回家上床休息,我进屋时我家女的张某在门口和刘某某对骂,听见我喊痛她还不相信,还吼了我几句,后来看见我确实受伤了就喊我去张勇家输液,张勇给我输了消炎药,我感觉昏昏沉沉的,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输完液张勇家女的摇醒我我才勉强回来。第二天张勇看我实在老火就开车送我到毕节凯蒂医院检查,拍片的结果是肋骨断了一根,医院费用太高我就回家了,回来还是不行,11月29日我弟弟刘天勇和张勇又送我去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结果比较严重,肋骨断了四根,要喊住院,钱不够又回去了,我家女的到处借钱才连夜请张勇送我来凯蒂医院治疗,住了二三十天才勉强出院养伤。我和刘某是堂兄弟,只要他把我的治疗费用付了,我愿意调解,我医了17336元,还有误工费这些要求他陪我350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6点过,我喂猪回来看见刘某某和刘某在我家门口扭打在一起,燕某某和龙某某把刘某拉住,刘某还在骂刘某某猪狗都不如,被婆娘管得紧紧的,我和刘某某夫妻关系不好,我就站一边,王岚说刘某骑摩托车摔到,心情不好,喊我不要和他计较,我就说他摔到管哪个的事,难道要拿我出气?刘某听我这样说就指着我乱骂,我也骂他,之后他就冲过来打我,被人些拉住,我一把抓在他脸上,后来我看见我指甲里有肉皮,应该就是抓破刘某的。我还提扫把打他背上。之后人些就劝开了,我回家后听见刘某某哼得很,我没想到会受伤,还吼了他几句,后来看到他一直抱到胸口喊,我就叫他去张勇家输液,输液时看见他很难受的样子,输完他就起不来了,是张勇家女的和我扶回去的。回家他就说喘不过气,一晚上都没睡,第二天张勇就开车送去毕节拍片,张勇打电话说断了一匹肋骨,我想到没钱就喊他们回来继续在张勇家输液,第三天看见东西也吃不下,越来越严重,又送去张勇家,张勇打电话给刘某,他们才送刘某某去毕节专医院检查,说是断了四匹肋骨,检查结果出来后刘某就找借口走了。之后在凯蒂医院住院二三十天,没钱就出院了。4、证人付某、胡某、燕某、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经过刘某某家时看见刘某某和刘某打架,但不知道为什么打。燕某证实了刘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背上,用脚踢了刘某某的胸口几脚。余某证实了刘某骑在刘某某身上打,双方都没有提任何东西打,都是用手打。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经过刘某某家时看见很多人围着,过去后看见刘某骑在刘某某肚子上用拳头打刘某某两三拳,打在刘某某头上,我就去拉刘某,告诉他几弟兄不能这样做,刘某就说我二哥刘某某管不到婆娘,正讲着刘某又抓住刘某某的衣领,两个人扭倒在马路上,刘某跪在刘某某的肚皮上,之后就我们拉开了。刘某某就捂着肚子起来了,刘某起来就骂我二嫂张永秀,又和张永秀拉扯了几下。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八九点,刘某某抱着胸口说和人家打架了,我看他身上没有什么淤青和伤口,就给他喷了点云南白药,输了点药水,后来还是喊痛。第二天我就和他一个兄弟陪他去毕节凯蒂医院,照了片之后医生说第九根肋骨断了,他没有钱治疗就回家了,我们这里条件不好,第三天又去毕节检查。我送他们去的,打他的刘某也在,专医院查下来后他兄弟说断了四根肋骨,肺压缩百分之六十。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和刘某都是喝酒了的,他们吵起来后互相抓扯在地上,用拳头打对方,刘某的脸上还有伤。他们就是用手打,没有拿其他东西打。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我过去的时候刘某和刘某某已经打起来了,不清楚具体怎么倒下去的,后来刘某和张永秀又抓起来,脸上还有伤。他们都是用手打,没有拿其他任何东西。10、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我和龙某某在刘某家吃东西喝酒,我家女的打电话给我说娃儿发烧,我就准备回去,我们走到刘某某家门口时看见刘某某和刘某在打架,我想到娃儿发烧就没有看了,我确实没有参与拉架。11、调解笔录:被害人要求赔偿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不承担经济责任,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12、刑事控告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病历:刘某某控告刘建故意伤害一案,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641元。13、到案经过:2015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野角派出所自首。1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人打伤后,致伤处疼痛、液气胸、肋骨多发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损伤程度分级5.6.3e及附录A.A3之规定,刘某某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5、现场指认记录: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对打伤刘某某的现场进行指认。16、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1979年3月10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664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2,705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3,342元,共计人民币42,641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提医疗费17,664元,根据庭审时所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应为:15,214.76元;所提护理费2,930,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791.9元(28,437元/年÷365×23天)。所提误工费2,705元,根据毕节凯帝医院住院病历,其住院二十三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116.6元(33,590元/年÷365×23天)。所提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23天),住院营养费为2,300元(100×23天)。所提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到毕节凯帝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以及做活体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所提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所提法医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13,342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15,214.76元、护理费为1,778.5元、误工费为2,116.6元、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2,3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400元,共计25,109.86元。被告人刘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上列损失共计25,109.8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25,109.8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109.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浩然审 判 员  陆 云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 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