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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明诉被告张士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德明。被告张士林。原告张德明诉被告张士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被告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门前有四五分的自留地,原告栽种了柳树和玫瑰等。2001年后,原告居住在临洮县城。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地内修建了大门,挖出了树木。经村社调解,被告答应给付1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反悔。现要求被告恢复自留地原貌,拆除非法建筑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德明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临洮县上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发生争执后,调解未果;3、临洮县上营乡赵家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修建大门占了原告部分自留地;4、张某某等17人签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门前自留地是原告的;5、李某某证明,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调解未果;6、王某某证明,证实和被告妻子去原告家协商解决争执。被告张士林辩称,1993年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199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门在宅院南面,2011年将大门按在宅院东面,被告门前没有耕地,是一条多年行走的农路。请求法庭公正裁决。被告张士林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临集建(1994)字第004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宅基四至;3、临洮县上营乡赵家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瑞林是张士林的小名;4、张某甲等9人签名的证明,证实被告大门前有窖和农路。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7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余有异议。现场照片双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临集建(1994)字第004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现场照片吻合,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是邻居。两家宅基中间有一条从公路通向山上的农路。农路北面是原告宅院,农路西面是被告宅院,农路东面是被告自留地。1993年原告修建了房屋,大门在宅院南面,1994年办理了临集建(1994)字第004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确定宅基东墙外墙脚与路为界。后被告将大门按在宅基东面。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被告宅基四至,东以本宅东墙外墙脚与路为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大门占了其自留地。故原告请求恢复自留地原貌,拆非法建筑物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