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永辉与刘兵、李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辉,刘兵,李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杨广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胡永辉。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李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威县顺城路26号。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临河分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客运大楼。法定代表人魏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灵,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广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河支公司。地址:临河市建设南路35号。原告胡永辉与被告刘兵、李金海、人保威县支公司、巴运临河分公司、杨广轩、人保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刘兵、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轩、李金海、人保临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贺营乡赵庄村137号驾驶员李金海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河南省民权县车站南路142号驾驶员杨广轩驾驶的蒙L×××××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货车驾驶员李金海、乘车人徐广全受伤;蒙L×××××号客车驾驶员杨广轩、乘车人王向涛、胡永辉等人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向涛、胡永辉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永辉就诊于太谷县人民医院。经查冀E×××××、冀E×××××挂号货车车主为刘兵,该车在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L×××××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该车在人保临河支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等险种。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73.2元。被告刘兵辩称,李金海是我雇佣的司机,冀E×××××、冀E×××××挂号货车系我所有,主车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辩称,冀E×××××、冀E×××××挂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如同被告刘兵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但本案伤者多人应将交强险合理分配。另外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起诉我公司时商业险已用12.4万元,请法庭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失情况和车辆承保限额,考虑承保人权利,我公司承保的责任比例最高不要超过6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货车从封闭的自己车道冲入我方车道,侵占了我方的路权,责任应由对方车辆全部承担。我们也是受害者,应该没有责任。不同意威县保险公司的说法,应当按责任比例三、七开。蒙L×××××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每人5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被告李金海、杨广轩、人保临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李金海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被告杨广轩驾驶的蒙L×××××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货车驾驶员李金海、乘车人徐广全受伤;蒙L×××××号客车驾驶员杨广轩、乘车人王向涛、胡永辉等28人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向涛、胡永辉等28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永辉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32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能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侯杰阁陪侍,侯杰阁系河南省睢县胡堂乡周营村村民。另查明,冀E×××××、冀E×××××挂号货车车主为刘兵,被告李金海为被告刘兵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就此次事故已在(2014)太民初字第715号一案中使用保险费用12.4万元。蒙L×××××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被告杨广轩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辆均在承保期内。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受伤人员中已起诉人员的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总损失为478311元;其它项目的总损失为10205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病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杨广轩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李金海的驾驶证、冀E×××××-冀E×××××挂号货车的行驶证、蒙L×××××号客车的行驶证、,被告刘兵提供的保险单及行车证,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虽然辩解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不应赔偿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误工费180元/天×25天=4500元、陪侍费69.6元/天(河南省标准)×32天=2227.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40元,以上共计8567.2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即:1600元÷478311元×10000元=33.45元、剩余的1566.55元。对于其它项目的损失6967.2元,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6967.2元÷(1020545元-478311元)×110000元=1413.4元,剩余5553.8元。对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566.55元和剩余的其它项目的损失5553.8元,共计7120.35元,由于被告刘兵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兵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按受伤人员的损失和责任比例承担7120.35元×70%÷(1020545元-120000元)×428000元=2368.85元;再由被告刘兵承担7120.35元×70%-2368.85元=2615.4元。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的蒙L×××××号客车虽然在被告人保临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是该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人保临河支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巴运临河分公司赔偿原告7120.35元×30%=213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永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815.7元。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永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615.4元。三、被告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永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136.1元。四、驳回原告胡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32元,被告刘兵负担25元,被告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负担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