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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允利与干海军、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利,干海军,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允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海军。被告陈红。原告王允利为与被告干海军、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海军、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利诉称,被告干海军和陈红系夫妻关系,在沈家门水产码头收购鱼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二被告向原告王允利经营的浙平渔80134船收购鱼货,货款共计1076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2015年6月25日,由被告陈红书写,被告干海军签名,确认向浙平渔80134船欠款107600元,并承诺2015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年底支付40000元,剩下的于2016年上半年付清。第一笔付款期限截至,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也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干海军、陈红支付原告王允利货款107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允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红书写,被告干海军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浙平渔80134#船壹拾万柒仟陆佰元,……总价为562400元(伍拾陆万贰仟肆佰圆整),总船扣58000元(伍万捌仟圆整),总共为504400元(伍拾万肆仟肆圆整),一个月以后每条船付20000元(贰万圆整),2015年年底12月份每条船付40000元(肆万圆整),剩下的2016年上半年付清。2015年6月25日,欠款人:干海军(注:捺手印)”,拟证明被告干海军、陈红欠原告王允利107600元货款的事实。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平渔80134船舶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允利的事实。被告干海军、陈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平渔80134船舶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允利,被告干海军出具的欠条中“总船扣58000元(伍万捌仟圆整)”的意思是,如果被告干海军、陈红能够按约付款,则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债权人同意总货款562400元扣减58000元,即二被告支付504400元即可。如果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则优惠58000元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干海军欠原告王允利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干海军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干海军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王允利与被告干海军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干海军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干海军已明确约定分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归还107600元货款,并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红作为被告干海军的妻子,知悉该笔债务的存在,并且被告干海军的经营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陈红应当对被告干海军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干海军、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允利支付货款107600元,并赔偿原告王允利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干海军、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