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严小华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华,刘某,邹美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小华,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大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邹美生,绰号猴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小华、刘某、邹美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小华及其辩护人许东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邹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以来,被告人严小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除部分个人吸食外,其余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等人。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严小华在宜春市江山帝景小区贩卖1克左右冰毒给被告人刘某。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严小华在宜春市江山帝景小区贩卖1克左右冰毒给被告人刘某。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严小华在其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付伟忠1克左右冰毒和1颗麻古。期间,被告人严小华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佘某各200元左右冰毒。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小华在宜春市万家巷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克左右冰毒和4颗麻古,收取毒资400元。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严小华应陈芳要求,到袁州区中心城区加贝超市楼上833房间向其贩卖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白色晶体二小包、红色颗粒一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4.078克,缴获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1.588克。二、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从被告人严小华手中购买毒品,每次从中留中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剩余毒品以同样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邹美生等人。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宜春市中央公馆旁一游戏场子贩卖给被告人邹美生1克左右冰毒,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宜春市快活林网吧贩卖给被告人邹美生1克左右冰毒,收取毒资100元。3、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邹美生要求,携带4小袋冰毒在中福在线彩票店准备向其贩卖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4小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689克。4、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央公馆旁游戏场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100元毒品,尔后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缴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0.828克。三、2014年以来,被告人邹美生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刘某等处购买毒品,除留下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又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等人吸食。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邹美生在宜春市国光超市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克左右冰毒,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邹美生在宜春市国光超市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克左右冰毒,收取毒资100元。3、2014年9月初,被告人邹美生在中央公馆游戏场子贩卖给一叫胡某老表的吸毒人员1克左右冰毒,收取毒资100元。4、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邹美生在宜春市168酒店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50元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严小华六次贩卖毒品,数量超15.666克,被告人刘某四次贩卖毒品、数量超3.517克,被告人邹美生四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美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小华、刘某、邹美生定罪处刑。被告人严小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严小华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贩卖毒品,应考虑到被告人严小华是吸毒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的所有毒品,部分是用于吸食,应从轻处理;3、被告人严小华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严小华。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邹美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严小华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部分自己吸食外,余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等人。2014年11月25日和11月28日,被告人严小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某各1次。2014年,被告人严小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佘某2次;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小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次。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严小华应陈某要求,到袁州区中心城区加贝超市楼上833房间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状体疑似物1大包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晶状体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078克,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588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严小华供述,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要我卖1克冰毒给其,我们谈好50元1克,在江山帝景门口进行交易的,刘某这次没有付钱给我。2014年11月28日下午,刘某打电话给我,要购买我的1克冰毒,在江山帝景门口进行交易的。佘某在我这里买过两次毒品。陈某是2014年12月10日左右打电话问我要2克冰毒和4颗麻果,我在袁州区万家巷把毒品交给陈某的。我们在电话中谈好是400元钱,陈某支付了400元给我。两天前的下午,我在中山路东方红影剧院一个朋友那里拿的毒品,我把这些毒品带在身上,平时留着自己吸食,如果有朋友打电话问我要毒品,我就卖。2014年12月1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在新建医院接到陈某电话要我送冰毒和麻果,但没有说多少。过了30分钟左右,陈某又打电话给我说其在加贝超市楼上833房间,我打的来到加贝,直接上楼来到833房间,到833房间门口,我敲门准备找陈某,从房间里出来几个公安民警,当场对我进行盘查,从我上衣外套内侧两边口袋缴获几包毒品。1大包冰毒(约10克)、2小包冰毒(1包约4克、另1包约0.9克)、1小包麻果(约17颗,1克多)和四个空塑料袋子。2、被告人刘某供述,第1次是2014年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宜春技术学院对面的快活林网吧上网,上网时邹美生(外号猴子)到网吧找到我,问我身上有没有冰毒,我说身上没有。邹美生塞了100元钱在我身上,要我帮其去拿100元冰毒,我便打电话给严小华问其有没有冰毒。严小华说其身上有冰毒,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技术学院对面的快活林网吧。严小华说其马上过来。然后我和邹美生在网吧里等。约半个小时,严小华过来问谁要买冰毒,我说我旁边的朋友邹美生要买。我把钱给了严小华,严小华拿了一小袋子冰毒给邹美生。邹美生拿了冰毒后,我就继续在网吧里面上网。2014年1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滩下路国光超市附近逛街,邹美生打电话给我说其要我去买一点冰毒来玩,我说要问我朋友才知道有没有冰毒卖。之后我便打了严小华的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卖。严小华说现在身上有冰毒,问我要多少。我说我朋友想玩要拿300元冰毒。严小华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国光超市附近。严小华便要我到附近的天外天网吧里面的厕所等。大概在厕所里等了20分钟左右,严小华就过来了。我拿了300元钱给严小华,严小华拿了4小袋冰毒给我。我拿了冰毒后就离开了。我拿着冰毒到中央公馆KTV对面的中福在线的彩票店玩彩票机。邹美生打电话过来拿毒品。我刚到彩票店半小时左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3、被告人邹美生供述,我每次都是从刘某手里买100元毒品。我主要是从刘某手里拿毒品,还有一次是从严小华那里拿的。4、证人佘某供述,2014年8、9月份,我通过朋友陈某认识这个叫小华的男子,当时叫小华的男子过来陈某住的地方送毒品,其手机尾号为8512。我总共在小华那里购买过5、6次冰毒和麻果。我每次都是向其购买200-300元冰毒和麻果,冰毒是100元1克左右,50元1颗麻果。2014年12月13日早上6点左右,陈某过来我这边住,中午12点左右起床洗刷完,我开始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和麻果,陈某起床后也吸食了4、5口。下午1、2点钟时,李梦过来我房间找我们,我们3人在房间呆了大概1小时,你们公安民警就过来了。5、证人陈某证言,最近一次是三天前,当时我在袁州区万家巷1栋4单元401室出租屋内,我用号码为137××××3333的手机打电话给严小华139××××8512的手机。我对严小华说要拿东西(指买毒品),要其到我家里来一趟。约半小时后,严小华打电话给我说到了楼下。于是我下楼和严小华见面,在出租屋单元门口将400元钱给了严小华,严小华给了我两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分别装有2克冰毒和4颗麻果。2014年12月13日下午3点多,我在公安民警的监视下,我用号码为137××××3333的手机打电话给严小华139××××8512的手机,我在电话里和严小华说我要拿东西(指毒品),你过来一趟,并说我在加贝。约过了几十分钟,严小华到了公寓楼833号门口,严小华在公寓楼833门口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6、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严小华的手机号码139××××8512与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码151××××8849通话4次。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严小华的手机号码139××××8512与陈某的手机号码137××××3333通话3话。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严小华的手机号码139××××8512与陈某的电话号码137××××3333通话4次。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6号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严小华。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小华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8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魅子”,真实姓名刘某。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佘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9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严小华。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小华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7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佘某。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小华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9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陈某。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7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严小华。1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通过侦查工作发现位于加贝楼上833房内有人吸毒,随即对833房进行检查,抓获违法嫌疑人陈某、佘某、李梦,从房中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绿茶饮料瓶1个、粉红色小奶瓶1个、剪刀1把、白色塑料吸管若干、锡纸等吸毒工具。三人对吸食毒品行为供认不讳。我中队对以上可疑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将陈某传唤到我中队继续调查。1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加贝833房抓获陈某后,陈某交待其曾多次在一个叫小华的人手中购买过毒品,随后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严小华称其要购买毒品,约定在833房内进行交易。之后公安民警将准备到加贝833房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严小华抓获。并从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大包、白色晶体2小包和红色颗粒1包。被告人严小华交待白色晶体为冰毒、红色颗料为麻果。公安民警对以上可疑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当场拍照。1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后,被告人刘某交待其多次从被告人严小华处购买毒品。通过侦查发现,陈某也多次到被告人严小华处购买毒品,在加贝抓获陈某后,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严小华到833房内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严小华抓获。并从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大包、白色晶体2小包和红色颗粒1包。被告人严小华交待白色晶体为冰毒、红色颗料为麻果。1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4)12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在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称重为9.492克;现场在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称重为3.874克;现场在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白色晶体,称重为0.712克;现场在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白色晶体,称重为1.588克。现场在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在被告人严小华身上缴获的红色颗粒(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掺杂质咖啡因成分。二、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从被告人严小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部分自己吸食外,余下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邹美生等人。分述如下:(一)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宜春市中央公馆旁一游戏场子贩卖给被告人邹美生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收取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倒数第二次是在中央公馆附近的一个赌博机场子内,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邹美生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然后我们在这个场子内交易了,邹美生当时也是给了我100元,我给了邹美生1小包毒品,这次不到1克,因为我已经从中吸食了一些。2、被告人邹美生供述,光棍节后,我们在中央公馆附近打渔场子里面交易的,当时我把面值为5元的2张,10、20元的若干张,共90元给了刘某,刘某把冰毒给了我。3、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码151××××8849与被告人邹美生的手机号码130××××0570多次联系。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美生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9号外号“大苟”的人多次向其出售毒品冰毒、麻果,真实姓名刘某。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其将毒品卖给了照片中的2号外号“猴子”,3号真实姓名赵某。(二)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宜春市区快活林网吧贩卖给被告人邹美生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收取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第1次是2014年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宜春技术学院对面的快活林网吧上网,上网时邹美生(外号猴子)到网吧找到我,问我身上有没有冰毒,我说身上没有。邹美生塞了100元钱在我身上,要我帮其去拿100元冰毒,我便打电话给严小华问其有没有冰毒。严小华说其身上有冰毒,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技术学院对面的快活林网吧。严小华说其马上过来。然后我和邹美生在网吧里等。约半个小时,严小华过来问谁要买冰毒,我说我旁边的朋友邹美生要买。我把钱给了严小华,严小华拿了一小袋子冰毒给邹美生。邹美生拿了冰毒后,我就继续在网吧里面上网。2、被告人邹美生供述,我每次都是从刘某手里买100元毒品。还有一次是从严小华那里拿的。3、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严小华的手机号码139××××8512与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码151××××8849联系4次。(三)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中央公馆旁游戏场子内玩打渔机时因身上没有钱,便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100元用于玩打渔机。尔后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晶状体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28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证言,今天(2014年11月28日)早上8点,刘某在中央公馆玩打渔的游戏,当输光钱后,刘某开口要向我借钱,我说没有现金。刘某便要我帮其上打渔的分值。我就帮刘某上了100元打渔游戏的分值。刘某给了100元的毒品。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9号外号“大苟”的人多次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真实姓名刘某。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其将毒品卖给了照片中的3号外号“三角”,真实姓名赵某。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央公馆附近将外号叫“三角”的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其交待系冰毒,公安民警将该包白色晶体予以扣押,并拍照。5、袁州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赵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1包。(四)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邹美生要求,携带4小袋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在宜春城区中央公馆附近中福在线彩票店准备向其贩卖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4小袋甲基苯丙胺晶状体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89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滩下路国光超市附近逛街,邹美生打电话给我说其要我去买一点冰毒来玩,我说要问我的朋友才知道有没有冰毒卖。之后我便打了严小华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卖。严小华说现在身上有冰毒,问我要多少。我说我朋友想玩要拿300元冰毒。严小华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国光超市附近。严小华便要我到附近的天外天网吧里面的厕所等。大概在厕所里等了20分钟左右,严小华就过来了。我拿了300元钱给严小华,严小华拿了4小袋冰毒给我。我拿了冰毒后就离开了。我拿着冰毒到中央公馆KTV对面的中福在线的彩票店玩彩票机。邹美生打电话过来拿毒品。我刚到彩票店半小时左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央公馆附近将外号叫“大苟”的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民警对其盘问,被告人刘某交待该4包白色晶体为毒品冰毒,我中队民警将该4包可疑物品带回中队予以扣押,并拍照。3、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4包。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3时左右,公安民警通过侦查工作发现宜春学院附近的景福精品酒店303房有多名男子与女子吸毒。公安民警将303房内的被告人邹美生等人抓获,通过对被告人邹美生询问,交待其多次从一名外号叫“大苟”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并表示想要立功,称其要打电话给“大苟”,约其交易毒品。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邹美生与“大苟”约定的地点于2014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央公馆附近的彩票店内将已准备交易的“大苟”抓获,并从“大苟”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大苟”交待该4包白色晶体为毒品冰毒,当场予以扣押,并拍照。“大苟”交待其真实姓名刘某。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4)122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称重为0.639克。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称重为0.762克。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称重为0.660克。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称重为0.628克。从赵某身上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称重为0.828克。所送检的检材号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4年以来,被告人邹美生多次从被告人刘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部分自己吸食外,余下的毒品贩卖给胡某等人吸食。分述如下:(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邹美生在宜春市国光超市附近贩卖给胡某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收取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美生供述,我总共卖过2次毒品给胡某。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左右,我和胡某在国光对面的一个小巷子内进行的交易,首先胡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我到了之后胡某拿了100元钱给我,叫我去别的地方帮其拿,我拿到钱之后打电话问刘某有没有冰毒。然后刘某叫我到中央公馆附近一个玩打渔的游戏场子里。在那里刘某把冰毒给了我,我把100元钱给了刘某。之后我去了国光附近的那个巷子内把冰毒给了胡某。2、证人胡某证言,2014年10月上旬,距离第一次约2、3天,我先打电话问邹美生(外号猴子)拿100元冰毒,然后邹美生把冰毒拿到我家楼下来了,邹美生过来把100元冰毒给我,我给邹美生100元。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邹美生、证人胡某2014年10月有过多次联系。(二)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邹美生在宜春市国光超市附近贩卖给胡某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收取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美生供述,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下旬时,首先也是胡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身上有没有冰毒,我说身上没有。胡某叫我过去国光附近那边拿钱,胡某在那里拿了100元钱给我,我就打电话问刘某在哪里。刘某叫我到中央公馆附近的一个玩打渔游戏的场子里。我到后刘某把冰毒给了我,我把100元钱给了刘某。之后我到国光附近把冰毒给了胡某。2、证人胡某证言,2014年10月底,我在七夜宾馆先打电话给邹美生,说我要100元冰毒,叫邹美生拿冰毒过来,在那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邹美生骑摩托车把冰毒拿过来给了我,我给了邹美生1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其从照片中的11号外号“猴子”的人手中购买过冰毒,真实姓名邹美生。(三)2014年11月27日晚上,李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邹美生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被告人邹美生便打电话向被告人严小华购买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之后被告人邹美生在宜春市汽车西站附近168酒店将该2克多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卖给李某,收取毒资4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美生供述,2014年11月26日左右晚上7、8点时,南昌那女的(后经辨认叫李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帮其拿5个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小华(后经辨认叫严小华)问其有没有东西,严小华说剩下2、3个了,并叫我到江山帝景小区拿冰毒,我到了之后,我在一个楼栋的电梯口等,严小华坐电梯下来了,下来之后把冰毒装在一个烟盒内给了我,严小华给了我3个少一点的冰毒,我给了严小华400元。我从严小华那里拿到冰毒之后就打的直接去了168酒店李某那里。我到了之后就打电话给李某叫其下来拿冰毒,李某下来拿了冰毒后给了我450元。2、证人李某证言,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27日晚上7、8点时,我用151××××1362的手机联系邹美生,说我要拿5个白的(5克左右冰毒),邹美生说帮我看下。过了半个小时,邹美生打电话给我说冰毒拿到了。我说我在汽车西站附近的168宾馆楼上的公寓,然后邹美生将冰毒送到了168宾馆楼下,我给了邹美生450元,邹美生给了我5个白的(5克左右冰毒)。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9号就是多次卖毒品给其的“猴子”,真实姓名邹美生。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美生通过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3号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南昌女子,真实姓名李某。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到严小华那里拿1克毒品就是100元1克,之后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他人,我卖时会从中先吸食一些,再以原来的重量及价格卖给他人。因为买主不会去称重量。如果从严小华手中购买3克以上就是70元每克的价格,但我一般都是在严小华那里每次买1克。2、宜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被告人刘某、邹美生、赵某、李某、陈某、佘某、李梦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小华在供述中提及的违法嫌疑人夏萌、“老板”(被告人严小华称呼其为老板)、“老扁”(外号)、“花花”(外号)、付伟忠,由于不知其它信息,导致无法查找到上述人员。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美生在供述中提及的违法嫌疑人“外号”(外号)、“罗细牙”(外号)、“老吴”(外号)、“还随”(外号),由于不知其它信息,无法查找上述人员。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的违法嫌疑人“贵子”(外号),由于不知其它信息,无法查找上述人员。6、情况说明,证实违法嫌疑人胡某,由于其有吸毒前科,已被另案处理。7、情况说明,证实违法嫌疑人李梦、周某、胡容、佘某、陈某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工作,经民警教育后,决定给予上述人员口头警告。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8日,通过侦查工作发现被告人刘某,外号“大苟”,在宜春市袁州区贩卖毒品,后我中队民警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央公馆附近将其抓获,并查获疑似冰毒4包。9、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5)袁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邹美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刑3年,实际执行刑期7年。于2012年1月10日予以释放。10、袁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美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1、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严小华、刘某、邹美生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严小华、刘某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小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15.666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情节严重;被告人邹美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小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付伟忠,经查,只有被告人严小华供述,证人周某证言并不能证实付伟忠在被告人严小华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且付伟忠的身份未查实,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美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胡某老表,经查,只有被告人邹美生供述,胡某老表身份未查实,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邹美生在刑罚执行完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小华、刘某、邹美生为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严小华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美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小华、刘某、邹美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邹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