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琦与被申请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琦,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琦,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熙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忆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发宝,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琦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非所求,申请人并没有请求对方承担弄丢档案的责任,请求的是退休时正泰公司没有审查申请人的档案,没有补齐档案,造成少发退休金的相关责任。一、二审法院完全听取了正泰公司的辩词,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正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琦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第一,1971年李琦正式调入天津钢厂时即没有个人档案,天津钢厂为李琦建立了档案,此档案后因李琦调入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并且正泰公司合并了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转由正泰公司保存,后由正泰公司协助办理李琦的相关退休手续。根据李琦的自述,正泰公司并非档案丢失的责任人,且李琦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正泰公司不承担对档案丢失的责任,并无不妥。第二,李琦自1971年即知道之前档案丢失,也知道天津钢厂系无档案接收,但李琦在当时并未向丢失档案的责任人要求承担责任,反而认可天津钢厂重新建立个人档案并在天津钢厂工作多年,现经工作单位的变更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李琦又否定当初对重新建立档案的认可,并起诉要求正泰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从档案流转的过程看,1971年天津钢厂为李琦重建档案,后因李琦工作调动等原因,最后转到正泰公司。直至退休,李琦均未提出过档案丢失问题,从档案中正泰公司亦无法发现有丢失档案的情况。根据以上三点,李琦主张正泰公司没有尽审核档案义务,要求再审,不能成立。综上,李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