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襄樊无限创新金属结构加工厂与襄阳亚新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樊无限创新金属结构加工厂,襄阳亚新宏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93号原告襄樊无限创新金属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无限创新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丁金芳,无限创新金属加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兴荣。被告襄阳亚新宏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宏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江,亚新宏鼎机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限创新金属加工厂与被告亚新宏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限创新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兴荣,被告亚新宏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限创新金属加工厂诉称,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与原告建立了铁屑购销关系。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69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346980元,同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570954.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新宏鼎机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有异议,利息标准过高,不能计算复利,原告系从2014年7月1日计算的利息,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应当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及收料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亚新宏鼎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铁屑购销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口头要求,向被告供应铁屑,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屑的未付货款为1397252元,并于当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采购原告铁屑余款1397252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柒仟贰佰伍拾贰元整)。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4月底付原告200000元(贰拾万元),5-6月每月最低付10-15万元,7月货款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3%结算。在占用资金期间按照1分利息计算,加至下批铁屑进货价格上结算。如不购进铁屑利息另付。”被告工作人员李红伟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的货款。2015年6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49.82吨铁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红伟在采购经办人处签收,并注明每吨1600元,共计7971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铁屑购销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的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冲减被告在还款协议之后支付的130000元,欠款金额最终确定为1346964元(1397252元+79712元=1476964元-130000元=1346964元);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按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应当分段分标准计算,从应当支付货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亚新宏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襄樊无限创新金属结构加工厂支付货款1346964元,并以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承担货款139725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承担货款1267252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承担货款1346964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利息;(4)承担货款1346964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襄樊无限创新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0元,减半收取11030元,由被告襄阳亚新宏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