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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生洁,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生洁,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太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在争吵中完全淡化。2015年5月起被告已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顾某答辩称,我们性格不合,主要是他父母,我们之间的关系本来是好的,可以打很长的电话,她父母说了,我就不打了。关于医疗保险,原告的父母又插嘴了,挑拨我们,我们的关系又恶化了。原告偶尔回来的时候,我在上班的时候叫我请假陪他,他父母又说我懒惰不上班。以前我经常打电话过去,去年7月1日我女儿和我出了车祸,在家休息,原告出去后,没有打一个电话来关心我们。5月19日晚上,原告父母把我打骂出门,我要求进行赔偿。离婚我是同意的,但我现在无房居住生活困难,离婚的话住的地方要给我找好,原告经济补偿我10万元,并把我的户口落实好或转回农村户籍。如果不能解决,我们可以共同努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不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经庭审发现,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彼此缺乏信任,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现有的感情,努力维系婚姻关系,为子女营造稳定的生活环境。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包容,多给彼此一点空间与信任,抱着齐心协力建设家庭的态度,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