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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与于长喜、于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于长喜,于志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彦,男,汉族,系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庆安县。被告于长喜,男,汉族,农民,住址铁力市。被告于志有,男,汉族,农民,住址铁力市。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长喜、于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赞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喜、于志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长喜由其父亲于志才作介绍人并经办,于2013年7月22日在原告的公司赊购一台奇瑞4.0半高位卸粮收割机,交易价格原定101,000.00元,后约定按优惠价97,000.00元执行。原告与于长喜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并经被告于志有签字担保。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还款并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日于长喜支付收割机款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4月1日支付30,000.00元,尾欠购车款42,000.00元经索要未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立即清偿42,000.00元欠款,并按约定月利3分计算利息自欠款日2013年7月22日至还款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长喜、于志有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商品赊销协议、还款收据及借(欠)据等三份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并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长喜于2013年7月22日在原告的公司赊购一台奇瑞4.0半高位卸粮收割机,交易价格97,000.00元。原告与于长喜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并经被告于志有签字担保。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还款并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日于长喜支付机款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4月1日支付30,000.00元,尾欠购机款42,000.00元经索要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割机商品赊销协议有效,被告于长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志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按约定清偿所欠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收割机欠款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3分月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于志有对前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于长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赞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