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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刑初字第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郭某甲有矛盾,王某甲纠集杨某甲、文某(已判刑)在雄县金三角洗浴中心大厅吧台处手持砍刀、搞把将郭某甲打伤,经鉴定,郭某甲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郭某甲有矛盾,2013年5月13日15时许,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文某(已判刑)在雄县金三角洗浴中心大厅吧台处手持砍刀、搞吧将郭某甲打伤,经鉴定,郭某甲伤情属轻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投案。并与同案犯王某甲、文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损失,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郭某甲(又名胖三)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晚下午在雄县金三角洗浴中心被王某甲、文某、杨某甲打伤。5月12日王某甲在洗浴中心与其发生过争执,次日下午王某甲来找其,当时张某某和刘某前在场,王某甲和其中一个人拿着砍刀,另一个人拿着搞把,把其围在大厅吧台处打,打完后他们就跑了。2、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洗浴中心经理。5月13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四个人拿砍刀、搞把进入大厅把郭某甲被砍伤了。3、刘某前证言证实,当时正在吧台工作,在洗浴中心正门进来四个人拿着砍刀、搞把,在吧台门口把郭某甲砍伤。4、王某乙证言证实,5月13日下午约1点钟,郭某乙打电话说王某甲找人要去打架,到了王某甲家,有几个人,劝他不听,王某甲开车拉着几个人走了,其开车与李某某追赶,并给洗浴中心打电话,追赶到洗浴中心,他们就动手了,见到王某甲拿着刀。5、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到王某甲家看见有五、六个人,后王某甲和四、五个小伙子开车去了金三角洗浴中心,其与王某乙等人追赶,在洗浴中心“胖哥”向洗浴中心大厅里跑,王某甲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拿刀进去,我们没有拦住他们,一回头王某甲他们就出来上车走了,和王某甲一起进大厅的有一个叫小海的人。6、王某甲供述证实,和其一起去金三角洗浴中心的有文家营村的文某、刘庄村的杨某甲。因之前与洗浴中心的“胖三”发生矛盾,在和文某、杨某甲吃饭时说了此事,其母怕出事就打电话给王某乙,后开车与杨某甲、文某去了洗浴中心找胖三,在洗浴中心门口和胖三发生争执,此事王某乙、李某某也到了,其见到胖三手持搞把,其在车上拿出西瓜刀,杨某甲、文某拿着搞把,在吧台门口将胖三砍伤。7、文某供述证实,其和杨某甲、王某甲打伤的胖三,当时王某甲持砍刀、自己与杨某甲手持搞把。8、杨某甲供述供认,自己来投案。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和王某甲、文某在金三角洗浴中心吧台,王某甲持一把砍刀,自己与文某各持一根搞把,将胖三砍伤。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甲伤情属轻伤。10、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到该所投案。11、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文某、王某甲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补偿被害人郭某甲损失,被害人郭某甲对杨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1989年7月29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王焕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