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午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茂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毅飞,该社黄桥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午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吉水信用社)诉被告肖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毅飞、被告肖午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信用社诉称:被告肖午生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社黄桥信用社借款21500元,用于开厂周转,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午生偿还原告吉水信用社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午生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现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没钱偿还,需等答辩人出去之后再说还款之事。原告吉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肖午生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9日借款申请书及2013年3月29日借款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肖午生向原告吉水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午生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吉水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肖午生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午生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及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被告肖午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吉水信用社下属的黄桥信用社借款239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8‰,借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期间,被告肖午生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2013年3月29日,被告肖午生在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转贷后借款本金为215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借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肖午生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6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午生向原告吉水信用社借款23900元用于开店,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都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转贷手续,用新的贷款归还旧贷并支付利息,转贷金额为21500元,转贷期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午生应偿还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