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车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抚州市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系车某之母。被告车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章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9月12日,原、被告经媒人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媒人议定礼金62000元及金首饰等。当天,原告在家经男方媒人之手当场将礼金42000元交付给女方媒人,后由女方媒人转交到被告手中。之后,原、被告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父亲将议好的8800元打发钱交付给被告。××××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方带养。2013年5月,被告无故从原告家出走并带走双方所有积蓄和金银首饰等。经多方打听,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在××××年××月已和温泉镇一万姓男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50000元及金首饰,并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用。后在庭审中撤销了对被告周某的起诉以及返还礼金和金首饰的诉请。被告周某、车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12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车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媒人议定了礼金钱数额及金首饰等。当天,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了部分礼金钱后,原、被告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201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再无联系,原、被告自此便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于××××年××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女儿刘某乙的出生证明、被告与他人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车某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一女儿,所生女儿一直在原告处抚养生活。现被告虽自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已与他人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对于其与原告所生女儿,依法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在庭审中撤销了对被告周某的起诉以及返还礼金和金首饰的诉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车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芳芳审 判 员 陈样春代理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