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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志俊与铜陵市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148号原告郑志俊,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雅戈尔大酒店旁)。法定代表人翟公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宗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志俊诉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影、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俊诉称,2013年春节后听人讲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集资建房每平方米2000多元,就通过关系找到翟总,当时翟总表示同意卖一套90余平方的住宅,要求预交10万元,余款拿钥匙时全部付淸.原告遂于2013年2月24日交给被告,并甴被告写下收条,事隔不久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13万元,2014年元月26日交给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写下收条,现交款达二年之久,仍不能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集资房款2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辩称,当时原告在与翟公平的集资建房的问题上,我公司完全不知情,这是原告与翟公平个人之间的问题,购房款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上,我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看到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这是原告个人与翟公正之间的个人的事情,与我汽车运输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听人讲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集资建房每平方米2000多元,原告郑志俊就通过关系找到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公平,当时翟公平表示同意卖一套90余平方的住宅,要求原告郑志俊预交10万元,余款拿钥匙时全部付淸。原告郑志俊遂于2013年2月24日交给翟公平10万元,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具收条一份,收条言明:收到郑志俊同志所交房款计壹拾万元整。该收条由翟公平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的公章。2014年元月26日原告郑志俊再次交给翟公平13万元,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具收条一份,收条言明:收到郑志俊同志集资房房款计壹拾叁万元整。该收条由翟公平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的公章。现原告郑志俊交款达二年之久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仍不能交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二份,取款凭证证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的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买受人的协议义务,被告至今未交房,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在与翟公平的集资建房的问题上,公司完全不知情,这是原告与翟公平个人之间的问题,购房款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看到与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这是原告个人与翟公正之间的个人的事情,与汽车运输公司无关的主张,因翟公平系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条不仅有被告公司盖章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翟公平签字且该收条明确表示系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俊预付的购房款人民币元2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