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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严道礼与严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严道礼,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严雪瑜,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严道礼诉被告严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安伟、余旺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道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雪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道礼诉称,被告严雪瑜在2012年8月7日以在某某镇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约定的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的事实。被告严雪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严雪瑜向原告严道礼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严道礼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月息贰分,明年结息,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又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约定的月息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又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物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雪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严道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7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雪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人民陪审员  余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国 来源: